原告:万某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国,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台区真紫汉某某幼某某,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与东环路交叉口东行1000米路南。
负责人:李建峰,该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云与被告丛台区真紫汉某某幼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我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冀0403民初
49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万某云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冀04民终292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16)冀0403民初497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两个月工资300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或给付同等赔偿款。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幼某某厨房。2016年6月14日,原告在厨房打扫卫生时,从灶台滑落碰到锅沿上。致使右侧小腿下端撕脱伤、左前臂软组织损伤,为此,支付医疗费10000余元,被告仅垫付5000元就不再过问。被告还欠原告2016年两个月工资。由于劳动合同在被告处保存,且发放工资都是现金,相关的工资表和考勤记录均在被告处,致使原告无法维权,故先申请了劳动仲裁,丛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55岁退休年龄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丛台区真紫汉某某幼某某辨称:1、邯郸县真紫春雷幼某某已注销,现为丛台区真紫汉某某幼某某,原告起诉邯郸县真紫春雷幼某某属于没有明确被告,应依法驳回起诉;2、因原告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使双方存在关系,也应当是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3、原告主张拖欠两个月工资,应提供相应证据,如果没有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或给付同等赔偿款,首先、这项诉求不明确,其次,申报工伤待遇不是只有用人单位才能申请,劳动者认为自己是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不申报,劳动者也可申报。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5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属于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两个月工资3000元的诉求,因原告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或给付同等赔偿款道的诉求,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做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万某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树 林 人民陪审员 冀红人民陪审员杜令正
书记员:张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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