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无棣县无棣镇贾家店村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义,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以北、渤海十一路以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安晋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本,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8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56455元,误工费25160元、护理费12347元、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10000元,牙齿修复治疗费25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3106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14时,原告乘坐高宏学驾驶的鲁M×××××大型普通客车由沾化去东营,双方建立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当行驶至盐窝镇政和路与省道310线交叉口处附近时,与王俊学驾驶鲁E×××××重型封闭货车相撞,致使原告万春某受伤,经查,高宏学驾驶的鲁M×××××大型普通客车高宏学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鲁M×××××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在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中石化胜利医院住院治疗27天,并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致使原告产生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者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涉案合同被保险人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在我公司基于承运人合同保险所享有的索赔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但是该债权转让范围不能突破其应当按照承运人责任保险所享有的理赔权。事故发生以后,涉案车辆鲁E×××××在其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已向伤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14时45分许,王俊学驾驶鲁E×××××重型封闭货车沿利津县盐窝镇政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省道310线交叉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沿省道310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高宏学驾驶的鲁A×××××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乘坐高宏学驾驶车辆的原告万春某等七人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29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7]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学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宏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中石化胜利医院,住院治疗27天,通过利津县人民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鉴定,作出【2017】医鉴字第2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万春某左肩关节功能丧失已构成九级伤残,牙齿缺失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27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建议为7000元,牙齿修复治疗费用为64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4年。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崔东、儿媳妇李玉翠护理。原告系山东省无棣县无棣镇贾家店村人,住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85号电业局小区1号楼1单元302室。高宏学驾驶的鲁M×××××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每座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1日-2017年8月10日。双方无争议的损失为医疗费78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事故发生以后,涉案车辆鲁E×××××在其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无论是按照其户口登记所在地还是现住址都是城镇,应按城镇标准93元/日计算误工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2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误工期限建议为270天,原告户口登记地址是山东省无棣县棣丰街道贾家店村63号,自2015年3月份至今一直在东营区淄博路25号电业局小区1号楼1单元302室居住,应按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93元/日计算误工费,低于93.18元/日,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数额为93元/日×270日=25110元。2、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系儿子崔东、儿媳李玉翠。根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2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护理期限建议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崔东护理90天,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误工费,只要求按照93元/日计算,李玉翠护理27天,根据工资证明及银行流水证明27天是缺失的,要求按照109元/日计算其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崔东、李玉翠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社保记录、工资表、考勤表。护理人员跟原告的居住地东营区距离甚远,根本不适合往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崔东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元/日×90天、李玉翠每天收入109元/日×27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故计算护理费为109×27天+93元×90天=11313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利津县人民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26日出具的【2017】医鉴字第2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左肩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牙齿缺失已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补偿金的计算公式是34012元(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2%(九级是20%,十级是2%)=149652.8元。被告认为,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到伤害,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2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万春某左肩关节功能丧失已构成九级伤残,牙齿缺失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应按照22%的伤残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34012元×20年×22%=149652.8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居住地到两医院的往返大概的费用。被告认为,对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住院,其住院、转院及出院后复查均需支出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5、牙齿修复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原告的伤情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后续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建议为7000元,牙齿修复治疗费用为6400元。原告在事故中造成七颗牙缺失,按照最低的标准,每五年换一次,最低需要换四次,25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是取钢钉的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牙齿修复治疗费6400元×4次=25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认为,对于原告据此意见书所主张的牙齿修复治疗费25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异议,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在交通事故中,对于后续治疗费用等没有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当等实际发生以后再向相应责任方进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2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后续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建议为7000元,牙齿修复治疗费用为64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4年。故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治疗费6400元×4次=25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32600元应予支持。6、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286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医临床鉴定费2860元与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0000元。被告认为,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异议,因原告所诉运输合同,根据诉讼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也不予承担。被告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需进行司法鉴定予以确定,故鉴定费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费用,应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60元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被告之间系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形成的诉讼,故原告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8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25110元、护理费11313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9652.8元、牙齿修复治疗费25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860元,以上共计301335.8元,从以上数额中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车辆鲁E×××××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共计291335.8元,
原告万春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春某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诉讼过程中,案涉车辆投保人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金索赔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原告因乘坐该保险合同承保的车辆受伤,其在事故发生后取得直接向被告索赔的权力,其依法对被告享有履行合同请求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并且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鲁E×××××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将该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故该款应从301335.8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133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春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牙齿修复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91335.8元(已扣除鲁E×××××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万春某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将该款打入原告万春某提交的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98内;二、驳回原告万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9.48元,由原告万春某负担289.4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67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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