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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春生与张中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万春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宏,
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中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铁西站北侧航天科技大厦15层,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61081354K。
负责人:宋明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楠,该公司员工
原告万春生与被告张中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中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132.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7日18时33分,被告张中强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正港线226K210M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出南向北斜穿公路的原告万春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万春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第1309271201800001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中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明,被告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等真实有效且无免责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本案为主次责,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70%。
被告张中强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4361元,其中住院费2400元,门诊费1961元,原告对此认可,我希望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于我。
原告主张损失及提交证据:1、医疗费:24873.2元,提交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清单一份。2、营养费2400元,营养期60天,4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住院39天,100元/天。4、误工费20800.8元,误工期180天(住院39天,出院后141天),提交沧州宇诺五金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三张、缴纳工伤保险清单一份。5、护理费10834.56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住院39天,出院后21天,合计99天,按照2019年居民服务业每天109.44元计算。6、伤残赔偿金56124元,按照2019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14031元×20%×20=56124元。7、固定物取出术费用1000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8、精神抚慰金12000元。9、鉴定费22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10、交通费1000元,请法院酌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0月7日18时33分,被告张中强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正港线226K210M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出南向北斜穿公路的原告万春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万春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第1309271201800001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中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春生负次要责任。后经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沧县司鉴(2019)临鉴字第4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万春生之伤残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营养期限30-60日、出院后的误工期限21-141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1-21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捌仟元至壹万元。被告张中强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中强为原告垫付436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万春生与被告张中强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中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春生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中强应按照8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834.2元(被告张中强垫付门诊费1961元),有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清单一份、门诊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营养费15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营养期5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住院39天,100元/天。4、误工费19529.64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误工期169天(住院39天,出院后130天),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计算日平均工资为(3450+3480+3470)÷90=115.56元。有沧州宇诺五金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三张、缴纳工伤保险清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10177.92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住院39天,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酌定为15天,按照2019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39947元/年计算。6、伤残赔偿金56124元,按照2019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14031元×20%×20=56124元。7、固定物取出术费用酌定为9500元。8、鉴于原告的伤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0元。9、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发票1张予以证实。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被告张中强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春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固定物取出术费用10000元,超出部分3173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26974.0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100831.56元。因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能够全部赔偿,故被告张中强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中强为原告垫付4361元,其中门诊收费1961元,有被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17张予以证实,被告张中强为原告的垫付款4361元应在原告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张中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万春生相关损失共计133444.63元;
二、被告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被告张中强垫付款43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勇

书记员: 王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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