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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晓旭与上海酒鑫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万晓旭,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上海酒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宋春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凌云,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晓旭与被告上海酒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晓旭、被告酒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晓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酒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5,000元。事实和理由:万晓旭于2014年10月进入酒鑫公司处工作,担任会计一职,2016年8月升职为会计主管。万晓旭入职时每月工资5,000元,之后逐年增加至每月11,000元。万晓旭于2019年4月1日骨折住院治疗一个星期,医生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故万晓旭从2019年4月1日病休至2019年7月2日,并于2019年7月3日结束病假回酒鑫公司处工作。在万晓旭上班第一天,酒鑫公司增加工作时间,告知万晓旭降薪降职,同时拒绝支付病假工资,且只承认每月工资两千多元。酒鑫公司同时威胁万晓旭若敢去劳动部门主张权利,则公司会花更多钱打点也不让万晓旭拿到工资。万晓旭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要求酒鑫公司足额支付工资,通过法律途径后便无法继续在酒鑫公司处工作,故于2019年7月10日与酒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酒鑫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酒鑫公司辩称,不同意万晓旭的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合同在2015年9月30日到期后,万晓旭要求将社保转入广东老家,双方签订社会保险补贴协议,故2015年10月1日起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酒鑫公司不存在过错,并未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万晓旭自己提交书面辞职申请。万晓旭的病假是因为非工作时间受伤导致,万晓旭也没有在出院后立即向酒鑫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和提交病假证明。因此,万晓旭不能基于劳动法向酒鑫公司主张经济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晓旭于2014年10月27日进入酒鑫公司处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三个月,试用期月薪4,500元,试用期满后月薪5,000元。2015年8月6日,双方签署未缴纳社保补贴协议,内容为:“因本人在广东缴纳社保多年,现工作在上海,为了以后缴纳方便,本人社保将转回老家继续缴纳,经与上海酒鑫贸易有限公司协商决定,公司从2015.6月开始将每月补贴现金1,500元,本人自行在老家缴纳!”酒鑫公司在2015年8月6日、9月30日及11月26日各支付万晓旭社保补贴1,500元。万晓旭表示协议是酒鑫公司为了规避缴纳社保的责任而要求员工签订的,社保补贴发了几个月就没有了,其实际也没有在广东缴纳社保。
  万晓旭在2019年4月1日至7日期间因右内踝及右跟骨骨折住院,出院后医院建议术后休息三个月,病假开始日期为2019年4月1日。
  万晓旭于2019年7月10日以酒鑫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及无正当理由降职降薪为由提出离职,并填写离职申请单。万晓旭最后工作至2019年7月8日,工资结算至2019年3月31日。
  2019年7月11日,万晓旭向徐汇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调解不成而于当月23日撤回调解,并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酒鑫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7月2日的病假工资26,96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5,000元及2019年7月3日至8日的工资2,129元。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裁决,由酒鑫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万晓旭2019年4月1日至7月2日的病假工资26,968元及2019年7月3日至8日的工资2,022.99元,对万晓旭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万晓旭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期间,万晓旭陈述其2018年5月起每月工资10,000元,2019年1月起每月工资11,000元。其将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都告知了酒鑫公司,2019年7月3日上班将病假单原件及请假单交给了酒鑫公司,其未收到过健身房支付的赔偿费用。酒鑫公司陈述万晓旭每月工资5,000元,2015年6月起由于万晓旭要在老家广东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每月增加1,500元社保补贴直至2018年6月。万晓旭在2019年4月1日至7日没有上班,告知酒鑫公司该期间在住院,但没有明确告知过出院后何时来上班,酒鑫公司未收到万晓旭递交的病假单及请假单,酒鑫公司处对于请假没有具体规章制度。万晓旭是在健身房受伤,已向健身房主张赔偿3个月工资,所以万晓旭不应再向酒鑫公司主张补偿3个月工资。
  本案中,万晓旭提供疾病证明单及2019年7月3日填写的请假单照片、2019年7月4日与老板宋某某的谈话录音,证明其2019年7月3日上班第一天托同事将病假单交给宋某某,但宋某某不收,后在7月4日交了请假单。酒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从未收到请假单。
  万晓旭另提供2019年4月1日、5月11日、7月8日与宋某某(微信号XXXXXXX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受伤后有微信请假,也通过微信要求酒鑫公司支付病假工资。微信聊天内容:2019年4月1日万晓旭表示其脚骨折,可能要住院一个星期,是骑动感单车受伤。2019年5月11日,万晓旭表示去复查后医生说三个月脚才能落地,宋某某回复再好好养一下。2019年7月8日,万晓旭询问请病假这三个月是否有工资。宋某某回复万晓旭不是病假,不是在公司生病,本来就没有工资。万晓旭表示其骨折休假算病假的,社保按最低基数四千块缴纳,不是按实际工资11,000元,所以健身房也只会认可4,000元,病假按工作年限应按工资80%支付。宋某某表示要万晓旭看清楚签了劳动合同之后工资到底是多少。酒鑫公司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表示微信号不是宋某某的,且从聊天内容看,万晓旭自己也说健身房认可4,000元,健身房已经赔了钱,不能重复得到赔偿。万晓旭则表示其一受伤老板为了不支付病假工资,就让其去找健身房,健身房说工资标准要有走公账和缴税的记录,但因为工资都是私人转账的,也没有缴税的记录,因此健身房至今没有赔钱,其也没有去诉讼主张赔偿,因为其查过赔偿确实需要有公司账户支付工资的记录,否则最多也就是最低工资。其在微信中说健身房认可4,000元是自己的猜测。因上述微信号系工作微信号,密码已经被酒鑫公司更改,所以其现在无法登陆该微信号来演示聊天内容。
  万晓旭另提供2019年7月8日其与宋某某的谈话录音,证明酒鑫公司对其降职降薪。酒鑫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酒鑫公司另提供一份无万晓旭签名的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合同,证明2015年10月1日开始系因万晓旭的要求不在上海缴纳社会保险费,万晓旭在合同上签了字,提交的系留存在公司处的合同。万晓旭对上述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从未签过该合同,也从没人告知其为非全日制员工。
  关于受伤后为何没有及时提交病假单,万晓旭表示其住院期间无法向酒鑫公司提交病假单,出院后在家里躺了三个月,也无法去公司提交病假单。其当时以为做完手术就可以上班,出院后医院开具了休息三个月的病假单,其以为一个月就可以去上班,但一个月后复查医生说必须休息三个月,酒鑫公司也让其好好休息,所以其就休息满三个月才上班。其之前请假都是发微信,老板也一直了解其情况,公司也没有必须提交正式请假单的规定。酒鑫公司表示其在万晓旭没有来上班的时候问过万晓旭,万晓旭说在健身房受伤,但酒鑫公司对伤情不清楚,万晓旭也没有说过何时上班。因为万晓旭没有提交过病假材料,所以酒鑫公司没有支付病假工资。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出院小结、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音、离职申请单、未缴社保补贴协议、付款凭单、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酒鑫公司主张因万晓旭要求在老家缴纳社保,故双方在2015年10月1日起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因酒鑫公司提供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合同并无万晓旭签名,且万晓旭2015年10月1日起仍继续在酒鑫公司处工作,社保在何处缴纳也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故本院对酒鑫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万晓旭以酒鑫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及无正当理由降职降薪为由提出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对此,虽然酒鑫公司知晓万晓旭受伤的情况,但万晓旭在受伤后至其上班前未曾向酒鑫公司提交过请假单及疾病证明单,且万晓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对于应该由健身房来赔偿三个月工资还是由酒鑫公司支付病假工资存在争议。因此,酒鑫公司未支付病假工资并不存在主观恶意。对于“无正当理由降职降薪”这一辞职理由,在尚未涉及实际按低于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即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下,并不属于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因此,万晓旭要求酒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委员会裁决酒鑫公司支付万晓旭2019年4月1日至7月2日的病假工资26,968元及2019年7月3日至8日的工资2,022.99元,双方对此均未起诉,视为服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万晓旭的诉讼请求;
  二、上海酒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万晓旭2019年4月1日至7月2日的病假工资26,968元;
  三、上海酒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万晓旭2019年7月3日至8日的工资2,022.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顾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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