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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周某某等三人盗窃案起诉书(公开版)_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621199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鹤壁市淇滨区,住鹤壁市淇滨区**镇**村**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621197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鹤壁市淇滨区,住鹤壁市淇滨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611199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鹤壁市淇滨区,住安阳市汤阴县**镇**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在滑县大公桥上趁一条德牧犬无人看管之际,将该条德牧犬偷走。经鉴定,该被盗德牧犬价值为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去位于淇滨区**路的**公司拉垃圾时,发现院内有一条马犬。随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预谋将该马犬偷走,并带领王某某踩点。因王某某惧怕狗咬,周某某指使王某某联系被告人万某某同去偷该马犬。2020年1月21日,王某某伙同万某某到**公司将马犬偷走。次日8时许,万某某与王某某在安阳狗市准备将马犬卖掉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被盗马犬价值为人民币1770元。案发后,该被盗马犬已追还被害人。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被害人白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 视频资料;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单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侯华蕾

检察官助理:侯  鹏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 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鹤壁市淇滨区**镇**村;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鹤壁市淇滨区**镇**村;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鹤壁市淇滨区**乡**村;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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