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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万某某,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雯,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7年5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5万元打入被告银行卡内,并由被告写下借条。2017年6月11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样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0万元打入被告银行卡内,并由被告写下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2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万某某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7年6月1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万某某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在上述二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如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为解决本纠纷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等)由被告承担。至今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费用。本案中,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的借款关系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0元,金额尚属合理,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辩驳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某某支付以人民币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某某支付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
  四、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8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志屏

书记员:龚文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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