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万某某,女,193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敏,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朱某2,男,1931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代理人:朱某1(系朱某2妹妹),住上海市普陀区。
申请人万某某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万某某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朱某2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朱某2无其他直系亲属。2016年朱某2因高血压2级(很高危)、脑梗死、呼吸衰竭,肝、肾功能不全等疾病,至2018年初,朱某2瘫痪在床,丧失了语言功能,不会说话,与其对话似懂非懂。2019年被申请人户籍同住人忻某某、朱某3等就黄浦区永年路XXX弄XXX号二楼房屋征收共有纠纷一案提起诉讼。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朱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
代理人朱某1称,其是朱某2的妹妹,对申请人的申请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万某某与被申请人朱某2系夫妻。2019年7月19日,朱某2因肺部感染,高血压2级(很高危),脑梗死,呼吸衰竭,肝、肾功能不全等疾病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6日出院。因案外人与被申请人朱某2就上海市黄浦区永年路XXX弄XXX号公房征收补偿款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并提起诉讼,为案件审理需要,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朱某2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该所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某2患非典型或混合型阿尔采末氏病性痴呆,评定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朱某2患非典型或混合型阿尔采末氏病性痴呆,经本院委托鉴定诊断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万某某向本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朱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万某某为朱某2的妻子,其要求担任朱某2的监护人,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万某某为朱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王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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