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职工宿舍。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7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7月11日被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三大队罚款人民币8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赣******黑色**牌小型轿车在南昌市八一大桥由北往南行驶至大桥中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赣******白色**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至南昌市东湖区“杨家将足道”门口进行协商,后黄剑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万某某就地等待交警处理。交警到达后对被告人万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07mg/100ml。后被告人万某某被交警带至南昌市第一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7.1mg/100ml。
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人万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对黄某某的车辆受损予以了赔偿,并取得了黄某某的谅解。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万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雷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含量检测意见书、车体痕迹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于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期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 清
检察官助理 闵 浩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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