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公诉刑诉〔2018〕666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65********,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汝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3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营业部对面的人行道上,趁刘某某转身买水果之机,将刘放在小推车后面兜里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后被刘某某将手机要回。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手机价格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万某某在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军现
刘玉林
2018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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