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1,男,193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2,男,194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万某3,女,194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系原告万某3丈夫),男,住上海市。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1(系原告万某2、万某3哥哥。
原告:侯某某,女,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9(系原告侯某某女儿。
原告:万9,女,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万某5,男,194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宋某某,女,194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万某1、万某2、万某3、万某4与被告万某5、宋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万某4于2019年9月7日去世,本院准许其继承人侯某某、万9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匡峥,万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万某1暨万某2、万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9暨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5、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1、万某2、万某3、侯某某、万9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万某5、宋某某向五原告支付补偿款4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4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万某6与牛某某系夫妻,二人生前共生育七个子女,分别为万某1、万某2、万某4(于2019年去世)、万某3、万某5及万某7(于1961年去世,生前未婚未育)、万某8(于1954年去世,生前未婚未育)。万某6于1989年去世,牛某某1991年去世,二人去世之前各自父母早已去世。万某5、宋某某系夫妻关系。万某6名下原有产权房屋分别坐落于本市中山北路XXX-XXX号、XXX号数套。该系列产权房屋于1960年4月被改造。其中,中山北路XXX号底层部分房屋(以下简称中山北路房屋)于1993年2月根据国家有关落实私房政策规定,经审批被撤销私改,撤销国家经租。此时万某6及配偶牛某某已经去世。中山北路房屋理应按照政策,以原产权人万某6名义发还后,由全体继承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依法继承并共有。1993年3月,案外人西某某违法就中山北路房屋动迁事宜与上海市闸北区市政建设公司签署了《动迁配房协议书》,并且西某某、万某5恶意串通,违法以母子身份及系争房屋原住人员身份,调配了本市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大宁路房屋),万某5被违法确定为大宁路房屋的承租人。被告始终向原告恶意掩盖大宁路房屋的真实来源情况及相关事实,致使原告始终无法实际居住大宁路房屋,使私改落政及中山北路房屋发还成为一纸空文。现被告已经将大宁路房屋出售,房屋价款为309万元。原告认为,大宁路房屋当时的价值应为400万元,应由万某1、万某2、万某3、万某4、万某5共同分割,万某5有过错行为应当少分,仅能取得40万元,万某1、万某2、万某3、万某4应得360万元。大宁路房屋1993年至2016年期间的租金收益据原告估算为49.89万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万某6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中山北路房屋享有继承及共有权利,亦当然对大宁路房屋依法享有居住使用权利及相对应的全部利益。被告涉诉行为违法,并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利。
万某5、宋某某辩称,中山北路房屋落实政策发还之前就被动迁了,西某某户籍在内并实际居住,大宁路房屋是动迁单位安置西某某的公房,另有8平方米的面积是被告出资购买的。当时是被告和西某某达成协议,并由被告支付钱款,获得了大宁路房屋的承租权。后大宁路房屋由被告购买了产权,被告对外出售所得价款应归被告所有。另外,中山北路房屋拆迁至今已超过20年时间,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某1、万某2、万某4(于2019年去世)、万某3、万某5、万某7(于1961年去世,生前未婚未育)、万某8(于1954年去世,生前未婚未育)均为万某6(于1989年去世)、牛某某(于1991年去世)夫妇的子女,万某5、宋某某系夫妻关系。中山北路房屋产权人原为万某6,后经社会主义改造进行国家经租,案外人西某某承租该房并实际居住。1993年3月12日,上海市闸北区市政建设公司与西某某签订《动迁配房协议书》,载明:西某某原住中山北路房屋,全家常住户口壹人,分配西某某市区老公房居住面积14-15平方米(新公房面积泗塘地区8.5平方米)。住房调配单载明:原住房屋中山北路房屋,租赁户名西某某,家庭主要成员万某5,新配房屋大宁路房屋,租赁户名万某5,家庭主要成员西某某,调配原因为拆迁户西某某常住户口一人,由于该房在动迁前已落政归还产权予万某5,经双方协商,该房归由万某5配房(详见协议),拟以壹人计算面积可配公房8平方米,投资8平方米,拟配大宁路房屋21平方米。1993年5月10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上海市闸北区房产管理局向业主万某6、代理人万某5发出《落实私房政策通知》,载明:根据国家有关落实私房政策规定,中山北路房屋自1993年5月起撤销国家经租,发还产权。1994年7月,万某5、西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中山北路房屋现已落实为万某6的房屋,原住户西某某,市政公司动迁科按有关政策分配房屋,该分配房屋与有关部门的租赁权均为万某6。万某5保证西某某本人的终生居住权。同月,万某5、西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西某某因年迈体弱、在沪缺人照顾,自愿住到安徽省晚辈陈观洲处,自愿放弃上海的终生居住权,完全归万某5的房屋使用权,为此万某5提供西某某在外地居住的租房费用,一次性支付1,000元。1994年8月30日,上海市闸北区市政建设公司与上海市市北中学签订《申请购买房屋部分面积协议书》,载明:“兹有市北中学为解决万某5的拆迁住房按政策规定分配后尚有困难,经与闸北区市政建设公司协商,双方同意在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处新建公房,由万某5投资8平方米面积,按新建住宅及配套基础设施费在内,每平方米人民币800元,共计6,400元。后万某5支付了6,400元购房款,登记为大宁路房屋承租人。2016年2月1日,万某5与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登记为大宁路房屋产权人,产权证载明大宁路房屋建筑面积为42.37平方米。后宋某某变更为大宁路房屋产权人。2016年9月18日,宋某某与案外人葛某某、黄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大宁路房屋出售,房屋价款30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万某1、万某2、万某3、侯某某、万9提供的户籍摘抄、落实私房政策通知书、动迁配房协议书、协议书、住房调配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万某5、宋某某提供的协议书、申请购买房屋部分面积协议书、收据、租用公房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大宁路房屋来源于中山北路房屋的动迁安置,部分面积系因万某5出资购买而来。鉴于动迁过程中发生中山北路房屋落政发还的事实,且原承租人西某某通过签订协议放弃了大宁路房屋的承租权,虽然万某5登记为大宁路房屋的承租人系双方协商一致,但根据住房调配单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西某某放弃承租权显然系基于中山北路房屋落政发还的事实及房屋产权历史状况考虑,故根据公平原则,西某某放弃的大宁路房屋部分面积的产权价值应由万某6的继承人共同分割,万某4于审理过程中去世,其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侯某某、万9共同继承。万某5出资购买的部分面积的产权价值应由万某5、宋某某取得。现大宁路房屋已经被宋某某出售,故应由万某5、宋某某共同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原告诉称大宁路房屋出售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宁路房屋租金收益及诉请金额的利息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本案原告诉请是基于房屋产权共有要求共有物的分割,故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适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万某5、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万某1、万某2、万某3、侯某某、万9房屋折价款共计152万元;
二、驳回万某1、万某2、万某3、侯某某、万9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万某1、万某2、万某3、侯某某、万9共同负担24,920元,万某5、宋某某共同负担14,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卫 洁
书记员:张廷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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