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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1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万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万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万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现住唐山市。

原告万某1、万某2、万某3与被告万某4、万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1、万某2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伟,被告万某4、万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1、万某2、万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实际分割遗产:位于唐山市路北区裕华楼1楼2门301号房产(价值552600元)归三原告所有,三原告支付二被告应得的房产价值补偿;2.实际分割遗产:存款5万元、丧葬及抚恤费165372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评估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老大万某1、老二万某2、老三万某5、老四万某3、小妹万某4。五人的母亲杨淑珍于2016年5月24日去世,父亲万全忠于2017年6月16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原被告的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已先于原被告父母去世。原告将父母安葬后,与被告商议继承的相关情况后,被告万某5不但不配合,反而将父母的房产视为其个人财产,不顾其他继承人的反对,擅自更换了窗户和门锁,在上述房产中居住至今。被告万某4更是将被继承人的存单拿走,企图私吞。二被告的做法已严重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万某4辩称,原告所述5万元存单在被告万某4手中,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王秀兰予以认可,同意房子给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同意分割上述5万元存款。
万某5辩称,被告万某4的手中有老人的存折,除了5万元存单还应有72万元父母的存款。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裕华楼1楼2门301号房产有三间,只有两间是遗产,另外一间父母曾同意给被告万某5,原被告均知晓这件事。被告万某5的儿子从小就在上述房产中居住,到2007年被告万某5儿子结婚,被告就开始在那间房子里住。三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曾商量过房子如何分割的事情,被告万某5同意给其他兄弟姐妹每人2万元,所以不存在私吞问题。万某4、万某2都有父母的存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万全忠与杨淑珍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子二女,即本案原被告。2016年5月24杨淑珍因病去世,2017年6月16日万全忠因病去世,二被继承人生前均未立有遗嘱。被继承人万全忠与杨淑珍去世后留有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裕华楼1楼2门301号房产一套,万全忠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存单五张,每张1万元,共计5万元,该存单现由被告万某4掌管。万全忠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按规定一次性发放丧葬费3100元,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162272元,合计165372元。后原被告协商分割事宜未果而产生争议。2018年4月2日三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裕华楼1楼2门301号房产一套、存款5万元、丧葬及抚恤费165372元。经三原告申请,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广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唐山市路北区裕华楼1楼2门301号房产的现价值进行评估。2018年2月12日,唐山广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涉案房地产单价7954元平方米,总价55.26万元。原告万某2交纳鉴证咨询服务评估费12000元。三原告与被告万某4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被告万某5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主张诉争房产应按现价值55.26万元计算,诉争房产归三原告所有,由三原告按房产现价值给付二被告房屋折价款,其他存款、抚恤费和丧葬费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割。被告万某4对三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被告万某5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原被告父母生前曾表示留给被告万某5一间房屋,故诉争房产应归万某5所有,被告万某5给付其他原被告每人2万元。被告万某5称万某4手中还有被继承人的其他存款,被告万某4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诉讼中原被告表示被继承人万全忠与杨淑珍生前在裕华楼1楼2门301号房屋内居住生活,杨淑珍去世后,原被告轮流照顾万全忠,2007年被告万某5将其原有房产出售后到诉争房屋内居住至今。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裕华楼1楼2门301号房产系被继承人万全忠与杨淑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合法财产。被继承人万全忠与杨淑珍去世后,上述房产和万全忠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存款5万元均属被继承人万全忠与杨淑珍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依法平均继承分割。考虑到原被告现有居住条件及被告万某5与被继承人在涉案房产中居住时间较长等情况,上述房产归被告万某5所有为宜,被告万某5按房屋现价值给付原被告相应房屋折价款。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或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分配时可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万全忠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均有权分割抚恤金。三原告主XX均分割丧葬费3100元和抚恤费162272元,共计16537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裕华楼1楼2门301号房产归被告万某5所有,被告万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某1、万某2、万某3、被告万某4每人房屋折价款110520元;
二、万全忠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存款5万元,原告万某1、万某2、万某3、被告万某4、万某5各分得1万元;
三、万全忠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3100元、抚恤费162272元,共计165372元,原告万某1、万某2、万某3、被告万某4、万某5各分得33074.40元。
案件受理费11480元、评估费12000元,由原告万某1、万某2、万某3、被告万某4、万某5各负担4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立臣
人民陪审员 刘建文
人民陪审员 沈春伟

书记员: 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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