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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根宝与上海海广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万根宝,男,195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广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崇俊,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根宝与被告上海海广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广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根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被告海广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明、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根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依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46,632.80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海广川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并承担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海广川公司的员工徐良驾驶牌号为沪BDXXXX的重型专业作业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秀路、听康路口中建八局民乐B06-05地块工地上,将车辆臂降下时,车辆臂架碰到原告致原告左腿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海广川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6,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广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案外人徐良是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3,703.84元并给付了原告现金20,000元。其公司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查明,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属于安全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海广川公司员工徐良驾驶牌号为沪BDXXXX的重型专业作业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秀路听康路口中建八局民乐B06-05地块工地上,将车辆臂架降下时,车辆臂架碰到工地上的原告,致原告左腿骨折。原告受伤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7年11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万根宝因故致左侧胫腓骨下端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承重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系居民家庭户户籍性质。事故发生后,被告海广川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3,703.84元并给付了原告现金20,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BD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户口簿、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确认的事实,被告海广川公司员工徐良在工地上驾驶重型专业作业车降下车辆臂架时致原告受伤。案外人徐良对施工环境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被告海广川公司作为其用人单位,对其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无证据显示,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任何过错,故不能减轻被告海广川公司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是否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海广川公司的沪BD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本案中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车辆经常会处于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其作业状态为常态。特种车辆的事故多发生于作业中,其风险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当明知。因此,本案中,被告海广川公司员工徐良驾驶的牌号为沪BD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作业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因沪BD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故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海广川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病史资料,凭据核算,扣除伙食费756元,被告海广川公司垫付62,947.84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天数48天,原告主张9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的休息期限210天(含后续治疗),原告主张按2,300元/月计算为16,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限90天(含后续治疗),本院酌情确认3,150元。6、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限90天(含后续治疗),本院酌情确认4,0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2,596元/年、XXX伤残计算18年为112,672.80元并提供了户口簿及铜陵县义安区钟鸣镇金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11、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210,180.64元,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1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7,080.64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海广川公司赔偿,现被告海广川公司已给付原告83,703.84元,余款80,703.84元由原告返还被告海广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根宝207,186.64元;
  二、原告万根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海广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80,70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计1,646元(原告万根宝已预交),由原告万根宝负担232元,由被告上海海广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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