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桂琴,女,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打工,:370920196006082488。
委托代理人张君娜,辽宁万嘉律师所律师。
被告闫红军,女,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211422197507092621。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
负责人王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桂琴诉被告闫红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云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芳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桂琴委托代理人张君娜,被告闫红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9时20分许,被告闫红军驾驶辽A×××××号机动车由南向北沿长青街行驶至沈河区长青街方青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万桂琴相撞,造成万桂琴受伤的后果。2013年9月26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作出沈河公交证字(2013)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万桂琴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状态无法查清,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七条二款“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万桂琴到沈阳军区总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枕骨及颞骨岩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住院自2013年8月20日至9月6日共17天,期间一级护理,半流食6天,花费医疗费76557.88元。2014年7月24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桂琴脑外伤开颅手术所致颅骨缺损并神经功能障碍的后果评定为十级残。原告花费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沈阳市和平区浑河湾街道砂阳南社区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万桂琴自2009年起租住在和平区砂川街73号122室。
另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闫红军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闫红军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推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只有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才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闫红军,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其与原告万桂琴发生交通事故,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本起交通事故应推定机动车一方即被告闫红军承担全部责任。因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对原告花费医疗费76557.88元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未提供需休息的诊断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同意给付60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对误工费确定为5428元(33021元÷365天×60天)。
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3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17天)。
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半流食6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万桂琴户口性质为农业,其提供沈阳市和平区浑河湾街道砂阳南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万桂琴自2009年起租住在和平区砂川街73号122室。同时原告提供暂住证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6446元(23223元×10%×20年)。
关于鉴定费,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故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万桂琴医疗费76557.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万桂琴误工费542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万桂琴护理费153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万桂琴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万桂琴营养费3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万桂琴残疾赔偿金46446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万桂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万桂琴鉴定费900元;
九、驳回原告万桂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闫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娇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书记员:杨舒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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