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万毅,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毛春,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淑琴,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华,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万毅因与被申请人毛春、李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0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毅申请再审称,他系因家庭生活所需向毛春借款,且借款实际用于购买房屋、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家电等家庭生活消费,他在本案一审中已提供购房付款凭证、装修费用、家具家电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予证明。他与李淑琴在借款时是夫妻,两人都没有正当职业,每月固定收入只有政府给予他的大龄补助人民币900余元,而购买房屋、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家电等家庭生活都需用钱,因此他与李淑琴一起向毛春提出借款,所有钱款都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李淑琴与他离婚时分得了财产,对两人婚姻期间因家庭生活所用借款,理应共同偿还。本案一审认为他未举证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判令借款由他个人偿还,认定事实不清,结果明显不公,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毅于2011年1月由毛春提供的案外人孙才杰银行存折中提取人民币41.6万元现金、于2015年3月以确认借款关系而出具的借据上没有李淑琴的签名确认,该借据并非取款当时的原始借据,且该借据出具时间与万毅、李淑琴登记离婚时间相近,而毛春、万毅于本案一审诉讼中皆就借款原因陈述为买房,但万毅、李淑琴实际为购房付款的时间在万毅提款近1年之后,且万毅在另案诉讼中陈述买房首付款是用他与前妻离婚所分得的钱款支付,现万毅又陈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消费,故万毅就借款用途的陈述不实,且先行借款41.6万元而后陆续用于家庭生活消费,既与毛春在本案一审诉讼中的陈述不一,也显不合乎常理,故本案一审难以支持要求李淑琴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万毅就本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毅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李江英
书记员:王泳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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