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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民中与沧州威盾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民中。
委托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威盾保安押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光,该公司职员。

原告万民中与被告沧州威盾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民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文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8时55分许,原告万民中(行人)与被告威盾公司司机李海洋驾驶的冀J×××××小型专项作业车在104国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3)第5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海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83天。原告治疗终结后,2014年3月18日其伤情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4)医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损伤评定为九级、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10-270日,营养期限30-6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为1人,二次手术费用为11000-13000元。
另查明,参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0036.45元;2、二次手术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每天50元×住院83天);4、营养费2500元;5、误工费21774元【原告月平均工资3420元÷30天×误工期限19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护理费22534元【护理人万洪凤月平均工资3407元÷30天×住院期间83天+护理人曹冬冬月平均工资3480元÷30天×(住院期间83天+出院后护理期限30天)】;7、××赔偿金30036.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年×11年×30%);8、精神抚慰金18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95031.05元。被告威盾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分项费用83000元。
另查明,冀J×××××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威盾公司司机李海洋与行人原告万民中发生交通事故,李海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威盾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4344.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774元+护理费22534元+××赔偿金30036.6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90686.45元(医疗费80036.45元-1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77083.48元。又因被告威盾公司已垫付各项费用8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退还被告威盾公司83000元,再一次性赔偿原告21344.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沧州市二医院专家会诊费3000元、沧州市中心医院专家会诊费1000元的证明两份以及××辅助器具1800元的收据,因以上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实原告的以上损失真实存在,故原告的以上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8000元与原告受损害程度基本相适应,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依据鉴定报告,酌情支持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存在误工费,但是原告提供了村委会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真实存在,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因原告定残后其误工费体现为××赔偿金,故其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案情必须的费用,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民中21344.6元;退还被告沧州威盾保安押运有限公司8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民中77083.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万民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1元,由被告沧州威盾保安押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婷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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