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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水华与乔某、乔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水华,女。
  委托代理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男。
  被告乔某某,男。
  被告乔长根,男。
  被告石水仙,女。
  上述各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圆,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各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剑峰,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水华与被告乔某、乔某某、乔长根、石水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庆权、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圆、杜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水华诉称,其与被告乔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9月1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乔某某是双方生育的儿子。被告乔长根、石水仙系被告乔某父母。原、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被告均为被安置人。原、被告曾约定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霞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安置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因原告及被告乔某离婚时尚不具备分割房屋的条件,故系争房屋未予处理。后系争房屋被登记在被告乔长根名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并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或由被告支付原告系争房屋对价款170万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乔某、乔某某、乔长根、石水仙共同辩称,被拆迁的老房子不是原告的,且购买拆迁安置房屋的钱款来源于老房子及特困补助等专属于被告乔长根、石水仙的补助款,所以原告不应享有动迁后的利益。老房子的占地面积为89平方米,是二上二下房屋,所以总面积为178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里登记的人口有被告乔长根、石水仙、乔某及被告乔长根、石水仙的女儿乔晓兰、被告乔长根母亲包炎妹,因为拆迁时乔晓兰已出嫁,包炎妹已去世,故不作为被拆迁人。根据《上海浦东机场镇产业园区开发工业仓储及配套用房项目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操作口径》(以下简称《操作口径》)的规定,被拆迁人每人享有40平方米空转面积,未婚的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如果原告有份额的话,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折价款,但原告享有的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乔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3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乔某离婚。被告乔某某是原告与被告乔某生育的儿子。被告乔长根、石水仙系被告乔某父母。
  2008年6月10日,原、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甲方)上海浦东机场镇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约定由甲方对乙方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望三村二队盛家宅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盛家宅XXX号房屋)实施拆迁。根据《操作口径》第三部分第二条规定,符合农村村民建房条件的被拆迁人,其有证建筑面积尚未达到世居农民人均40平方米、世居农村居民人均22平方米的可按此标准照顾补足面积(照顾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空转面积”),未婚的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
  后被告乔长根户分别被安置系争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城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室房屋)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城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502室房屋)。经核准,系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在被告乔长根名下,301室房屋不动产权登记在被告乔长根、石水仙、乔某某名下,502室房屋不动产权登记在乔长根、乔某、乔某某名下。
  另查明,原告未曾出资建造盛家宅XXX号房屋。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乔长根名下,《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载明的现有人口为被告乔长根、石水仙、乔某及被告乔长根、石水仙的女儿乔晓兰、被告乔长根的母亲包炎妹。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安置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3553号民事判决书、《操作口径》、《宅基地使用权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系因盛家宅XXX号房屋拆迁后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所取得。根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盛家宅XXX号房屋权利人为被告乔长根、石水仙、乔某及乔晓兰、包炎妹五人。原告在婚后并未出资建造盛家宅XXX号房屋。根据《操作口径》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可享有40平方米的空转面积。原告认为双方曾约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确认的系争房屋现在的市值、原告可购面积、被拆迁房屋来源和权属、系争房屋目前的登记状况、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和款项来源等涉案因素,确认由被告乔某、乔某某、乔长根、石水仙酌情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9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霞路XXX弄XXX号XXX室归被告乔长根所有,被告乔某、乔某某、乔长根、石水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水华房屋折价款9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58元(原告万水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7,629元,由原告万水华负担21,229元,被告乔某、乔某某、乔长根、石水仙负担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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