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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水香与汪武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万水香,女,194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国耀(系原告儿子),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汪武华,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水香与被告汪武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三个月。原告万水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国耀、被告汪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水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4,750.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74,837.40元、营养费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21,6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79元,共计157,307.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居住在南昌。2018年7、8月份,原告因肺部感染从南昌到上海看病。2018年9月12日,原告由儿子尚国耀陪同到上海对肺部感染进行复查,顺便游玩。2018年9月15日,原告与尚国耀准备从上海南站乘坐20:24开车的K287次列车回南昌。当日20:15左右,尚国耀在前,原告在后,行走在列车站台上寻找15号车厢准备上车,走到12+1车厢验票处,被告从原告的右后侧撞倒原告,导致原告左边臀部疼痛无法走路。尚国耀背着原告同被告一起上车后,找了列车长和乘警处理此事。列车长询问双方事发经过并作了记录,双方阅看记录无异议后签名。车行至嘉兴站,列车长要求双方下车为原告治疗,并把车票、客运记录交给嘉兴站工作人员。原告上了救护车后,就找不到也联系不上被告。原告当天在嘉兴市第二医院拍片后确诊为股骨骨折,必须要进行骨骼置换,因原告的异地医保是在上海中山医院,次日通过网约叫车转院到上海中山医院就诊。现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已行左侧半髋关节置换术,伤残等级评定为XXX伤残;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XXX伤残。原告就医治疗支付了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汪武华辩称,原告陈述事发时间和地点属实。原告自行跌倒并非被告撞倒受伤,被告仅是发现原告摔倒而好心去扶她,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然在客运记录上签名,但该记录制作程序不合法。原告自身患有肺部感染,年事已高,原告在追赶其儿子的过程中倒地受伤,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全部或相应比例的责任。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无异议,但原告腰椎骨折可能是其本来的骨质增生造成。另,对于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金额:医疗费认可34,750.7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医疗费中包含了护理费故护理期应扣除住院天数,交通费仅认可出租车发票,网约车没有发票不认可,即使用网约车转院也应根据出租车费用及距离计算约为400元,残疾辅助器具没有医嘱相关费用均不认可,其中轮椅发票显示系用医保卡支付应属医保基金承担不属于原告直接损失。对鉴定费、精神损害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15日20时许,原告及其儿子尚国耀、被告均准备乘坐K287次列车,在上海南站站台上,原、被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摔倒。双方上车后,该列车的工作人员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列车行至嘉兴站时,双方下车。原告当日至嘉兴市第二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腰2椎体压缩。2018年9月16日,原告至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医,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L2楔形变,肺非典型分枝杆菌感染。原告接受了左侧半髋关节置换术后于2018年9月25日出院,乘坐火车回南昌。
  又查明,2018年9月15日,尚国耀、被告均在客运记录上签名,该记录载明:“记录事由:旅客意外伤害嘉兴站:2018年9月15日开K287次松江开车后,15车厢7中铺尚国耀旅客找到工作人员自述在上海南站上车前他母亲15车8中铺万水香旅客在站台上被汪武华旅客(男)撞倒在地,当时感觉身体不适。上车后找到当事人汪武华承担责任,当事人汪武华愿意承担责任,现编制记录,交贵站……”。
  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28日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万水香的损伤已行左侧半髋关节置换术,伤残等级评定为XXX伤残;2、被鉴定人万水香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XXX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的营养期按150天计算、护理期按100天计算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被告先称在列车上乘警是写了字条,自己签名与否记不清了。之后又称客运记录是其本人签名,签名时已经有记录内容,但被告没有看内容就签名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客运记录、医药费发票、火车票、出租车发票、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助步器发票,便盆发票、轮椅发票,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系被告是否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客运记录证明被告撞倒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否认其看过该记录内容,并认为该记录制作程序不合法。客运记录上虽然没有写明制作单位及参加人员,但从原、被告陈述中可以确定是列车工作人员制作,该记录上有涉事各方的签名确认,且涉事各方均在嘉兴站下车,足以认定各方对记录内容并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被告的自行陈述并不一致,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未撞倒原告。故被告辩称其未撞倒原告,本院无法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被告另辩称原告自身患病且年事已高,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全部或相应比例的责任,原告腰椎骨折可能系其本身骨质增生造成,但被告就其辩称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
  就原告的损失范围: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34,750.70元、残疾赔偿金74,8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双方就原告的护理天数为100天达成一致意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属于医疗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不同的赔偿项目,故护理期不应扣除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按每日60元计算,共计为6,000元。营养费,双方就原告的营养天数为150天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定按每日40元计算,共计为6,000元。交通费,法律规定是按照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情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受伤后行动不便,且年事已高,需要购置使用辅助器材及用品弥补其身体缺陷和功能障碍实属必要,医保卡在指定药店购买医疗器械使用的是个人账户款项,故原告购买轮椅系其支出的损失,原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及住院用品发票总金额为2,693.99元,但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市场普通适用器具的价格,酌定为5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武华应赔偿原告万水香医疗费34,75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残疾赔偿金74,8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35,58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6.14元,减半收取为1,723.07元,由原告万水香负担217.19元,被告汪武华负担1,505.8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晔斐

书记员:张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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