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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海军与胡德生、许平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万海军,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白田中路XXX号人和家园小区20幢204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顺民,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昕亚,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德生,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告:许平华,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告:胡钎敏,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万海军与被告胡德生、许平华、胡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昕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生、许平华、胡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德生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2.判令被告许平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胡钎敏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胡德生系朋友关系,被告许平华系被告胡德生的配偶。被告胡钎敏系被告胡德生的父亲。2016年12月,胡德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116.5万元。但之后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2017年11月,被告胡德生写下承诺书,承诺2017年11月10日前归还,但只是提供了一张无法承兑的支票,后被告胡德生、胡钎敏与原告协商,确认借款本金80万元,于2018年1月17日前归还。但到期未归还原告钱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胡德生、许平华、胡钎敏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胡德生系朋友关系,胡德生与许平华系夫妻关系,胡钎敏系胡德生的父亲。
  2016年12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胡德生转账50万和16.5万,同年12月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胡德生转账30万元、20万元。
  2017年11月1日,被告胡德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载:“今由胡德生、许平华以昆山市陆家镇青春雅居XX号楼XX室房产证抵押给万海军,陆拾万支票款(为废票),此款于2017年11月10日前归还万海军,如果到期不归还,此房产挂牌出售,所得房款归万海军。”
  2018年1月18日,被告胡德生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内载:“今借到万海军现金捌拾万元,2018年1月17日之前借条支票作废。”下方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由胡钎敏签名并按手印并写明“还清为止”。
  2018年春节前,被告胡德生向原告支付5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承诺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德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原告履行了钱款的交付,故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于2018年1月18日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胡德生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胡德生尚欠原告74,4000元。关于被告许平华的连带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胡德生所借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平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钎敏的保证责任,其在承诺书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表明其愿意对被告胡德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其保证期间,根据相关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胡钎敏的保证责任尚未超出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钎敏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德生、胡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海军借款744,000元;
  二、被告胡钎敏对被告胡德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万海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60元,由被告胡德生、胡钎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爱军

书记员:杨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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