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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淑荣与刘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万淑荣,女,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刘景海,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万淑荣与被告刘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淑荣、被告刘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景海给付原告万淑荣本金95000元,利息372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请时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景海于2015年7月16日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利率2%。被告又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5000元,利息37200元(被告已给付利息30000元,还剩利息37200元),本息合计132200元。利息计算方法:35000元×2%×36个月+60000元×35个月×2%=67200元。
被告辩称:听从法庭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两份。被告虽认为该两份借据是后补的条,最开始的原条被原告丈夫撕了,这是我后补的,是我2017年补的2015年的条,但被告对欠款95000元,利息是2份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欠条字也是被告所签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利率2%;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诉前被告已经给付利息3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372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时为止诉讼请求,上述两笔债务从借款之日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均未满25个月、36个月,故对上述两笔债务的利息应变更为:35000元的利息为25106.67元;60000元的利息为41760元。另,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偿还30000元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95000元、利息36866.67元。关于被告的借款时赵贡常,康营都在场,原始条都有康营和赵贡常及被告本人签字,后来康营、赵贡常跑了,钱还不上;原告提供法庭的借据为其于2017年后补给原告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地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淑荣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6866.67元;2018年7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基数95000元,月利2分计算至本息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1472元,由被告刘景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大鹏

书记员: 荆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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