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清,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建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电力街89号。
法定代表人:张锦玉,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国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原告万某与被告湖北建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国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清、被告王国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建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湖北建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国凤偿还合同保证金500000元、借款23000元、费用94000元,合计6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湖北建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锦玉。张锦玉言称自己承接的蕲春诺亚方舟龙廷山庄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轻钢蔬菜大棚工程需要对外包工。湖北建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缴纳500000元保证金才能开工。原告联系罗来圣、邹红按照张锦玉的指示通过向被告王国凤个人账户汇款的方式缴纳了保证金。同时,湖北建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和开工令。当原告按被告的指示于2014年12月17日从江西省丰城市将机械设备运输到九江市时,张锦玉打电话告知原告工程不能如期开工,要求原告返回。因机械设备往返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4000元。后张锦玉又向原告借款23000元。因合同约定的工程始终未开工,原告多次催款,张锦玉以种种理由搪塞,迟迟不见还款。
王国凤辩称,被告湖北建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锦玉借用我的银行卡,指示原告万某向我的银行卡上汇入450000元,但汇入当天我就将该款转账给张锦玉,而其他的款项与我无关,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湖北建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万某提交的证据:施工合同、付款凭证、收款凭证、开工令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日,湖北建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万某(乙方)签订《蕲春诺亚方舟龙廷山庄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轻钢蔬菜大棚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蕲春县横车镇蒋山村;甲方暂定200栋(每栋约1200平方米左右)工程量,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工期36个月,开工时间2014年10月18日(以甲方开工通知书为准,临时设施验收合格具备开工条件后10个工作日内);质量要求为合格;工程单价按湖北省最新取费定额和最新预算定额结算,取费标准按一类工程最高类别取费。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按当地市场季度信息价调差,钢结构按安装工程取费计算工程价格。甲方以乙方实际决算的工程总造价扣除10.5%(含税金、企业管理费、上级部门管理费等相关全部费用)结算给乙方;乙方在签订合同10个工作日内缴纳保证金共计500000元,在开工完成三栋主体后甲方将100%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工程预付款按开工工程总造价的20%在乙方主材进场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逾期十天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万某委托案外人罗来圣向湖北建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锦玉转账50000元,另委托案外人罗来圣按张锦玉的要求向被告王国凤的银行账户转账450000元。湖北建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万某出具收工程履约金500000元的收条一份。同时向万某出具开工令一份,通知万某于2014年12月17日正式来项目部做开工准备。后因工程一直未开工,万某向张锦玉多次催要保证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建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万某签订的《蕲春诺亚方舟龙廷山庄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轻钢蔬菜大棚施工承包合同》已成立,但原告万某系不具有建筑施工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湖北建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湖北建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万某返还合同保证金500000元。原告万某主张借款23000元、费用94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国凤不是合同当事人,虽然原告万某委托他人向被告王国凤的银行账户转账了450000元,但原告万某已接受湖北建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500000元收条,可以认定实际收款人是湖北建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万某主张被告王国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建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万某合同保证金500000元;
二、驳回万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0元,由湖北建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万某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兵 人民陪审员 宋佳新 人民陪审员 游 兵
书记员:李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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