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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燕与范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万燕,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瑞京,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少杰,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万燕诉被告范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瑞京、邹文、被告范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2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2中借款20万元的利息,要求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6%,借款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次日,原告银行转账给被告2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月息2%。2018年10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万,月息6%,借期1个月,原告也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5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和借条,借条上注明月息2%。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起诉。
  被告范少杰辩称:两笔借款属实,借款本金未归还,支付过利息,其中20万元的借款按月利率6%支付过4笔利息,每笔均为12,000元,总计48,000元,25万元的借款按月利率6%支付过1笔利息计15,000元。被告认为,已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息,被告多支付的款项应冲抵借款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其中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利息、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支付原告在催讨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20万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于同年10月12日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
  2018年10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于2018年11月29日还本付息,借款利息月利率2%,如到期未还清,被告愿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25万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律师费为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实际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对此予以确认,该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诉争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已付的借款利息,被告辩称支付过5笔合计63,000元,但被告仅提交了2018年9月12日、10月12日支付利息的凭证,无其他3笔的支付证据。原告确认收到2018年9月12日、10月12日支付的利息,对被告主张的其他3笔付息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2018年9月12日、10月12日被告已付利息各为12,000元,被告主张的其他3笔付息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确认两笔借款口头约定均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该约定违背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已付利息按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限制标准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息,被告主张多于该利息的已付款项应冲抵借款本金,原告则诉请20万元借款在借期内均按月利率3%计息,已付利息24,000元视为结清借期内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已付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结算,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予准许,多于该利息的已付款项,被告可以要求原告返还,现被告要求直接抵扣借款本金,具有公平合理性,且利于债权债务的结算,本院可予准许。故20万元借款项下,现借款本金实为187,820元(计算方式为:20万-6,000元-6,180元)。原告诉请其余利息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诉请被告赔偿其律师费2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少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燕借款本金437,820元;
  二、被告范少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燕借款利息(以187,82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29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范少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万燕律师费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0元,减半收取计4,53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范少杰负担4,3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70元,由被告范少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庆文

书记员:邬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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