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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丹,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颜佩娥、人民陪审员宋丽君、曹前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17年3月13日,因被告的信用卡欠款,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2017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明确其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2018年元旦。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具体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13日,因被告的信用卡欠款,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0元。2017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大意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借条上误写为2017年)元旦返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手机截屏账单详情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等为证,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万某某借款1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某某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至被告张某某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丽君

书记员:颜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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