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玉杏,女,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系原告丈夫),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艳,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钵龙,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万玉杏与被告曹钵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玉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7,742.03元,其中医疗费2,842.03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2日8时40分,在杨浦区国安路三门路处,原、被告均驾驶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送长海医院进行治疗。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曹钵龙辩称,对事故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都过高。我愿意赔偿1万元。原告不是住家保姆,是在国安路“外卖侠”打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
针对被告曹钵龙的抗辩,原告万玉杏补充意见称,原告做住家保姆的同时也兼职在餐厅打零工,每天就3小时在餐厅打包,其他时间都是照顾老人。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2日8时40分,在杨浦区国安路三门路处,原、被告均驾驶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送长海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腓骨远端撕脱骨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
为证明误工损失,原告提供了雇主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有居委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中,交警部门确认由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的合理损失。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认定2,842.03元;2、误工费15,000元;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2,400元;5、衣物损,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予记载,原告亦未提供证据,现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定300元;7、鉴定费,凭据确定1100元;8、律师费,酌定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钵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玉杏医疗费人民币2,842.03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律师费2,000元;
二、原告万玉杏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4元,减半收取计247元,由被告曹钵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毕再成 孙 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