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宋某某。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柏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秋霞、人民陪审员彭亚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余祥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宋某某以案外人安陆市众一置业有限公司代表人身份与原告万某某签订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案外人安陆市众一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安陆市草庙村7组众一小区3号楼203房屋,面积135平方米,价格2600元每平方米,总价351000元。认购书未加盖案外人安陆市众一置业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8月4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万某某出具收到购房款80000元的收条。
现原告诉至本院,认为被告虚构事实,骗取原告购房款,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80000元。
另查明,安陆市众一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宋某某既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7月7日,宋某某与万某某签订的《认购书》与安陆市众一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反驳并抗辩原告诉讼主张,且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即,被告宋某某虚构安陆市众一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使得原告足以相信其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资格,欺诈原告签订房屋买卖认购书,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故原告请求撤销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认购书被撤销,是被告恶意磋商欺诈所致,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应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80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
认购书;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万某某返还
80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柏松 审 判 员 易秋霞 人民陪审员 彭亚萍
书记员:伍满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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