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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玉花、丁海雷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宫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万玉花,女,1959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丁海雷,男,1983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丁海鹏,男,1985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上述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磊,男,1993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玉花、丁海雷、丁海鹏与被告宫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鹏及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宫磊,被告国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0,21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1,373,750元中的627,800元(按责),要求被告国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宫磊承担40%次要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万玉花是死者丁建林的妻子,双方生育了原告丁海雷、丁海鹏。死者丁建林并无生育其他子女。死者丁建林的父母已过世。2018年6月5日5时50分许,被告宫磊驾驶车辆号牌为沪BV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叶家宅南路路口东南侧处与丁建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丁建林受伤入院并于2018年6月7日不治身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宫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建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宫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非医保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认可律师代理费,其余赔偿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事发后,其垫付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国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家属误工费及交通费报刊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死者丁建林出生于1960年1月1日,因本起事故于2018年6月7日死亡。王一梅(于1987年过世)与丁德章(于1983年过世)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丁建标、丁维凤、丁维兰、丁建林(即本案死者)。原告万玉花与死者丁建林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丁海雷、丁海鹏,即本案另两名原告。2018年6月5日5时50分许,被告宫磊驾驶牌号为沪BV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安远路叶家宅南路北约0米处与丁建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丁建林受伤入院,后于2018年6月7日因救治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建林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过规定的最高时速在道路上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其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宫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与本起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宫磊垫付10,000元。
  2.本案涉事车辆在被告国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国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3.死者丁建林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作业项目代号为T1(电梯机械安装维修)、T2(电梯电气安装维修),有效期均自2016年3月4日至2020年1月1日,聘用单位为苏州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电梯公司),聘期自2016年3月4日起续展至2019年3月3日。
  苏州电梯公司在江苏省苏州市为丁建林缴纳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连续13个月期间社会保险。
  上海金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公司)为丁建林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
  苏州电梯公司与金创公司、上海梅山联合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山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丁建林系苏州电梯公司员工,该公司与金创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金创公司系梅山公司的梅山大楼(上海市静安区安远路501弄)物业电梯的服务提供商,苏州电梯公司于2004年6月起将丁建林外派至金创公司,金创公司再将丁建林派至梅山大楼负责物业电梯的维保工作并居住于员工宿舍(上海市静安区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丁建林一直工作至2018年6月4日(即车祸前日)。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损失。由于被告宫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双方对以下赔偿项目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10,217.97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已按责)、律师代理费4,000元(已按责),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国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虽提出不承担其中的非医保部分,但其未提供相关充分依据,对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根据死者治疗情况,原告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予以支持。家属误工费7,260元,由于亲属处理事故及丧葬等事宜确会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并结合火化期间,原告的主张无不妥,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方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等,该项主张属合理范围内,可予支持。应指出的是,原告虽已主张丧葬费,本院认为,考虑到其及家属为处理事故及丧葬等实际需要,上述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并予以分项支持较妥。衣物损失费500元,由于死者为紧急治疗及进行火化等产生相关衣物损失,该项主张亦属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上述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共计1,333,749.97元(不含律师代理费),根据投保及损失情况,被告国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20,500元、被告国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85,299.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玉花、丁海雷、丁海鹏各项损失共计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玉花、丁海雷、丁海鹏各项损失共计485,299.99元;
  三、被告宫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玉花、丁海雷、丁海鹏律师代理费4,000元(该款扣除已付10,000元,原告万玉花、丁海雷、丁海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8元,减半收取计5,039元,由被告宫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王丽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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