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万玲玲与万申孝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万玲玲,女,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超,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申孝,男,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文,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玲玲诉被告万申孝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单位进行了笔迹鉴定。后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平,被告万申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文、郑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代为收取的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补偿安置款、补贴、奖励等共计1,393,697.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万某1与陈钗妹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五子女:万泳晓、万德孝、万玲玲、万申孝、万某2。万泳晓与匡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万3。万某1于2015年1月2日报死亡,陈钗妹于2013年12月11日报死亡,万泳晓于1999年2月25日报死亡。涉讼房屋系万某1、陈钗妹的私房。该房屋于2016年12月10日被征收,原、被告均为被征收人。为便于洽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等相关文件,原告于2016年10月6日签订了一份委托书,委托被告万申孝作为代理人,以本人名义办理相关代理事项。为了在程序上方便收取征收补偿款或产权调换房,被告执笔在委托书上增加了一段文字,“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拆迁补偿安置款,做在万申孝名下,购房房屋产权人为万申孝”。原告当时理解这仅仅是程序上将补偿安置款由被告万申孝代为领取,房屋产权人做在被告名下,之后被征收人内部再进行款项结算和支付,并不涉及实体权利的放弃和处分,故予以了签字。然而,在房屋征收手续完成后,被告却没有向原告告知征收补偿的情况,并拒绝向原告给付相关征收补偿利益。根据被告与征收单位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被告同时作为其他三位被征收人的代理人于2016年12月28日代为领取了1,820,617元补偿款,于2017年2月17日代为领取了签约鼓励奖、提前搬迁奖325,000元。另外,原告还得知另两位被征收人万某2、万3自愿放弃了各自的应得的份额。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代表原告收取了相关征收补偿权益后,理应向原告支付属于原告份额部分的相关款项合计1,393,697.32元。另两位被征收人放弃各自份额不影响原告权益的主张。现被告拒绝履行其代理人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权利,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万申孝辩称:本案不属于委托合同纠纷,被告应当取得全部的征收补偿利益。涉讼房屋一直由万申孝一家共同居住,户口也只有被告及其女儿。该房屋被征收时,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相关人员均达成共识,即父母的私房产权的征收利益均归被告万申孝。原告也在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原告为此事已多次起诉又撤诉,实际本案纠纷家庭内部已经协商一致,全部利益均归被告,原告一再起诉是浪费司法资源。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动产登记簿、户籍证明、万某2及万3的声明、授权书、委托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付款凭证、房产证、户口簿、(2018)沪0105民初6169号案件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万某1与陈钗妹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五子女,分别为:万泳晓、万德孝、万玲玲、万申孝、万某2。万泳晓与匡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万3。万某1于2015年1月2日报死亡,陈钗妹于2013年12月11日报死亡,万泳晓于1999年2月25日报死亡。被告万申孝有一女万静。
  涉讼房屋系万某1名下的私房。该房屋被征收前由万某1、陈钗妹、被告万申孝一家共同居住。该房屋内户籍有被告及其女儿万静共两人。
  2016年10月5日,案外人匡某签订授权书称,“涉讼房屋有我丈夫万咏晓继承份额。因我丈夫已故世,他的份额由我继承。我现放弃继承份额,给予女儿万3。”
  2016年10月6日,原告万玲玲、案外人万某2、万3(委托人)与被告万申孝(受托人)在动迁单位所在地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被告万申孝作为处理涉讼房屋征收的代理人,代为洽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等相关文件;代为收取征收补偿款或产权调换房;代为办理征收过程中的其他相关事宜。凡受托人在上述代理权限内签署的相关文件、支付的相关费用,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委托书上另有手写字迹: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拆迁补偿安置款,做在万申孝名下,购房房屋产权人为万申孝。万玲玲、万某2、万3均在手写字迹处签字确认。
  2016年12月10日,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第一征收事务所)与被征收人万申孝、万玲玲、万某2、万3(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涉讼房屋性质为私房,产权记载建筑面积46.02平方米。涉讼房屋价值补偿款共计4,377,556.36元。装潢补偿为41,418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1套(即上海市长宁区协和路239弄6栋/幢10号1003室,建筑面积78.77平方米,房屋价格合计3,429,173.18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948,383.18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搬迁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签约奖等)共计830,814.95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4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补偿款共计1,820,617元。本基地签约鼓励奖、提前搬迁奖按照相关规定另行结算、发放。
  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万玲玲与被告万申孝及案外人万某2、万3共同签订家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住涉讼房屋,产权人万某1互换产权房屋共计1套,经家庭协商一致同意新配房:协和路XXX弄XXX号XXX室由万申孝为产权人,同住人:万静。原告称落款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
  2016年12月28日、2017年2月17日,第一征收事务所向被告万申孝发放了补偿安置款1,820,617元及签约点数奖励补贴325,000元。此外,安置房屋也已办完进户手续,但产权尚未登记至被告名下。
  2017年11月,案外人万某2、万3均出具声明称,涉讼房屋中两人的继承权益均归被告万申孝。
  审理中,被告万申孝另提供万德孝的声明,声明称万德孝放弃父母(房产)遗产。作为补偿,被告万申孝则于2017年8月2日向万德孝银行转账100,000元。
  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家庭协议书上原告万玲玲的签名真实性进行了笔迹鉴定。2019年1月3日,该鉴定单位出具了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17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家庭协议书上“万玲玲”签名不是万玲玲所写。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结论有误,要求重新鉴定。
  另查明,2017年5月10日、11日,马榛(万某2儿子)分别向万玲玲、万德孝、万3银行转账10万元。原、被告确认该钱款系万某2对父母遗产的分配。被告另称,正因为被告已取得涉讼房屋所有动迁补偿,当时即放弃了该部分父母钱款的遗产继承。
  审理中,万某2出庭作证称,在2016年10月6日签订委托书时,家庭内部已经对涉讼房屋的动迁安置利益协商一致,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人一致同意所有动迁安置利益均由被告享有。委托书上的手写字迹正是在该情况下特别标注的。
  第一征收事务所工作人员刘毅出庭作证称,签订委托书的目的是确认之后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主体。至于委托书上的手写字迹,是因为当时原、被告家庭内部已经对征收补偿利益协商一致,所有征收补偿均归被告,他们自行添加上去的。如果没有该手写字迹,之后的家庭协议、分配单都必须在征收单位见证下完成,钱款也须确认发放对象。正因为当时该户家庭内部已经协商一致,之后的家庭协议书动迁组直接交给被告让其操办,该协议书是为了办理安置房的进户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委托书上手写字迹的真实含义。
  关于委托书,原告主张,签订委托书仅表示原告同意由被告作为动迁的代理人,并不表示原告放弃相关实体权利。被告则辩称,家庭内部当时已经达成一致,委托书的手写字迹即为该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委托书上的手写字迹,安置房产权人为被告,安置款做在被告名下。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理应理解该语句的相关后果。如原告不放弃相关权利,尤其是房屋权利,完全可以要求被告注明房屋归原、被告共有等情形,而不是特别注明产权人为被告。其次,征收事务所已明确,如果委托书没有该手写字迹,被告也可代签动迁协议,但如要发放动迁款,则需另行与所有被征收人协商。因此,如原告不放弃动迁利益,自然无需特地在手写字迹上签名确认,毕竟此情况为委托书的特别事项。动迁组亦会另行召集原、被告等人协商安置利益。再次,征收事务所出庭确认了被告的说法,明确当时原、被告家庭内部已经协商一致的事实。考虑到征收事务所与本案双方的利害关系,以及该委托书的实际签订地点、签订目的,征收单位的说法具有一定可信性。此外,结合万某1其余遗产的处理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前,已经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达成一致,即所有动迁利益均归被告所有。
  至于家庭协议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及其鉴定人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缺乏依据,根据鉴定意见,家庭协议书并非由原告所签。尽管家庭协议书非原告所签,但根据征收事务所的陈述,该协议仅为办理房屋进户做准备。在有委托书特别标注的情况下,家庭协议的签订情况已非本案关键所在。综上,原告现以委托时未放弃实体权利为由主张相关征收补偿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鉴定系由被告申请,而鉴定结果与被告原预期结果相悖,故鉴定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玲玲的诉讼请求。
  司法鉴定费11,900元,由被告万申孝负担。
  案件受理费17,343.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671.60元,由原告万玲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佳伟

书记员:赵  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