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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方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
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艾祖鸿,湖北德豪律师事
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忠县。
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忠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国敏,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祖鸿,被告方某某、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两兄弟向湖北骏王水泥有限公司多次销售煤炭,因工作关系,在渔洋关镇与原告相识。2016年11月4日,二被告因水泥公司货款支付困难遂向原告借款周转。经商议,并查明公司账户有15万元的应付款,原告同意出借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6年12月3日前归还)。二被告清点现金后,立下书面借据一张,并约定了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再承诺用水泥公司到期债权作抵。原告多次催讨,本息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方某某、方某某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双方对该笔款项没有利息约定。二被告在销售煤炭过程中认识原告,原告是骏王水泥的采购员,并且在收款中原告是有掌握权,所以原告愿意在认识二被告后短时间内投资10万元,每吨收取5元利润,所以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同胞兄弟,在渔洋关镇销售煤炭时与时任湖北骏王水泥有限公司采购部部长原告相识。2016年11月4日,二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天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将借款10万元给二被告,并立有借条,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止,其中有“利息支付方式:按每吨煤(检验合格)5元支付”的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有借条,原告在借款当天即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借条中载明“利息支付方式:按每吨煤(检验合格)5元支付”,双方对利息虽有约定,但对利率约定难以确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且其约定也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原告主张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本院可支持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某、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占用期间利息(从该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计1650.00元,由被告方某某、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宏祝

书记员: 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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