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
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杨某某
原告万某某,村民。
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丁某某,村民。
被告杨某某,村民。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杨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勇、被告丁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1、原告万某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二被告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本院视为二被告对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将该组证据材料作为确定相应案件事实的依据。2、庭审后,2014年12月22日,本院组织被告丁某某、杨某某对原告万某某提交的第2组证据材料与本院(2014)鄂兴山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诉讼档案中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原件进行核对,经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无篡改。被告杨某某仅称笔录原件中被告杨某某及其丈夫的电话号码被记录错误。据此,本院依法将该组证据材料作为确定相应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丁某某在眼睛被污水模糊、不能清楚视人的情况下,在人多地窄的卤菜店内拿塑料筐砸人,被告丁某某对其行为可能砸伤他人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对导致原告万某某头皮裂伤具有间接故意的过错,应当对原告万某某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关于主观上不能确定是否砸中原告万某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观点,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分析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被告杨某某没有实施直接侵害原告万某某的行为,原告万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万某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2392.00元。2、结合兴山实际,原告万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标准确定为每天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每天20.00元;结合原告万某某住院及医嘱休息情况确定其误工天数为17天,护理天数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9天,由此原告万某某误工费损失为1190.00元、护理费损失为6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80.00元,原告万某某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万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营养费损失。4、结合原告万某某治疗经过,酌情确定原告万某某交通费损失为60.00元,原告万某某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万某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92.00元、误工损失1190.00元、护理费6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交通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4452.00元。被告丁某某诉前已经赔付的医疗费2000.00元,应在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丁某某以在刑事诉讼中已向钟家梅履行赔偿义务为由,不同意再向原告万某某履行赔偿义务的答辩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52.00元,被告丁某某已赔偿2000.00元,余款245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85.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丁某某在眼睛被污水模糊、不能清楚视人的情况下,在人多地窄的卤菜店内拿塑料筐砸人,被告丁某某对其行为可能砸伤他人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对导致原告万某某头皮裂伤具有间接故意的过错,应当对原告万某某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关于主观上不能确定是否砸中原告万某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观点,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分析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被告杨某某没有实施直接侵害原告万某某的行为,原告万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万某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2392.00元。2、结合兴山实际,原告万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标准确定为每天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每天20.00元;结合原告万某某住院及医嘱休息情况确定其误工天数为17天,护理天数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9天,由此原告万某某误工费损失为1190.00元、护理费损失为6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80.00元,原告万某某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万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营养费损失。4、结合原告万某某治疗经过,酌情确定原告万某某交通费损失为60.00元,原告万某某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万某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92.00元、误工损失1190.00元、护理费6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交通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4452.00元。被告丁某某诉前已经赔付的医疗费2000.00元,应在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丁某某以在刑事诉讼中已向钟家梅履行赔偿义务为由,不同意再向原告万某某履行赔偿义务的答辩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误工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52.00元,被告丁某某已赔偿2000.00元,余款245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85.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65.00元。
审判长:张建华
书记员:张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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