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祝生,男,1965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代理人李缄,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姚霞发。
被告姚霞发,男,197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江苏上有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姚霞发。
原告万祝生与被告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有资产公司)、姚霞发、江苏上有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有普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祝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缄、被告姚霞发(暨被告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祝生诉称,被告姚霞发以被告上有资产公司、上有普惠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宣传出借资金,3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同时出借人可以成为被告公司员工按月领取工资,原告必须完成被告上有资产公司下达的资金任务方能领取工资和享受社保及其他待遇。原告听信其言按照被告要求在其事先准备好的格式合同上签字,并于当日将出借资金通过POS机刷卡向被告支付。被告姚霞发是被告上有资产公司的唯一股东、实际控制人,也是被告上有普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前期出借的资金到期后,被告正常向原告还本付息。后期的资金到期后,被告以国家政策变化为由拒绝还本付息,并要求原告展期续借资金、签订分期还款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有资产公司、姚霞发、上有普惠公司共同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姚霞发,公司只是中介,但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律师费不愿意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上有资产公司于2018年6月出具的对账单,证明被告上有资产公司确认截至2018年6月,共欠原告本金70万元,最后一期本金到期时间为2018年7月4日。
2、《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8份、债权托管协议8份、续约补充协议书2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协议第14条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
3、POS单8张,证明原告共计出借70万元。
4、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
被告上有资产公司、姚霞发、上有普惠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材料的内容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结合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上述举证、质证,结合原告与三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6月8日,原告及案外人何遵兵因与被告上有资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共同与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原告与何遵兵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同日,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向何遵兵开具金额为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三被告出借70万元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返还上述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三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姚霞发、江苏上有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万祝生借款本金70万元;
二、被告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姚霞发、江苏上有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万祝生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姚霞发、江苏上有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万祝生律师费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8元,减半收取计5,429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9,449元,由被告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姚霞发、江苏上有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宏毅
书记员:赵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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