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科含,女,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刚,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
原告万科含与被告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科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科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志刚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8年7月10日,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0日至8月9日等。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借款15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万科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
2、转账记录,旨在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150,000元;
3、原告名下的房产证、情况说明和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现居住在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李志刚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8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自己名下工行上海市恒丰路支行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0150)汇款150,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李志刚于2018年7月10日向出借人万科含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四分。于2018年8月9日归还本息,如不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以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万科含提供的借条和转账凭证等材料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和给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志刚归还原告万科含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志刚支付原告万科含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艳珍
书记员:丁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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