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立,女,1968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宣磊,男,198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晟,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立与被告常宣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常宣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05,464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常宣磊赔偿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及律师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9时10分许,被告常宣磊驾驶牌号为皖DAXXXX的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文康路处时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宣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常宣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2,69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医疗器械费61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于诉讼中变更主张律师费为4,5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常宣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没有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4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9时10分许,被告常宣磊驾驶牌号为皖DAXXXX的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文康路口处时,因有过错行为与由西向东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常宣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12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万立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撕裂变形,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负重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42,000元。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性质。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皖DA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户口簿、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皖DA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常宣磊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常宣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凭据核算,扣除伙食费211元,本院确认为42,485.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9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60天,本院酌情支持2,100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60天,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5、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休息期150天,原告主张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5个月为12,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确认为68,03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确认为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交通费,结合原告诊疗及鉴定等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本案实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10、医疗器械费,原告主张610元并提供了载明内容为“拐杖”、“膝部保护套”的发票各一张,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及程度,该项主张属合理且必要,本院予以确认,但应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11、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36,619.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6,34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86,144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6,775.3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常宣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立133,119.30元(已给付42,000元,尚需给付91,119.30元);
二、被告常宣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立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计2,235元(原告万立已预交),由原告万立负担1,152元,由被告常宣磊负担1,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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