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房克团,日照五莲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晓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万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2013)莲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2日21时10分许,邹文龙酒后驾驶鲁L×××××号牌小型客车载万某某等5人在五莲县第三中学门前路段处倒车时,与停放在道路南侧的王某某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剐蹭,致王某某的车辆损坏,但邹文龙并未停车继续前行。王某某驾驶车辆追赶邹文龙至五莲县城沿河路电厂门前时与邹文龙驾驶的车辆并排行驶,因邹文龙仍未停车,王某某右打方向盘意图迫使其停车,邹文龙刹车不及撞到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上,两车又分别撞到路边的树上停了下来,该次事故致两车受损,万某某受伤。王某某报警后,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赶到现场进行处理,认定邹文龙对五莲县第三中学门前路段的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而对五莲县城沿河路电厂门前的事故建议到相关部门处理。
万某某受伤后同日入住五莲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颅骨骨折、环椎骨折,于2011年11月29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7天。万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自行委托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日莲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第十级第14条之规定,万某某意外伤致环锥骨折构成第十级伤残。
万某某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18421.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3、误工费20300元,4、护理费210元,5、交通费70元,6、残疾赔偿金51510元,7、鉴定费700元,共计91351.32元。
同时查明:王某某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王某某对万某某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存有异议,并申请对万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对万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存有异议,并申请对万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王某某、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对万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70元无异议,上述费用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其他费用,原审结合万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对方发表的质证意见,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万某某主张在五莲县中医院住院花费17220.3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主张花费1201元,并提供五莲县中医院住院病例,诊疗证明,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收费票据予以证明。王某某对万某某的医疗费无异议,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对万某某在五莲县中医院支出的床位费1400元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支出的治疗费1201元提出异议。万某某主张床位费1400元以及医疗费1201元是万某某复查病情支出的检查费用及药费,但仅提供收费票据,未提供检查项目和用药明细,故原审对万某某主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费1201元不予支持;万某某在五莲县中医院的床位费1400元系其住院期间必然支出的费用,且有明细费用查询表予以证明,原审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对万某某的医疗费17220.32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万某某主张其在五莲县教育木器总厂从事司机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均为2900元,受伤期间工资停发,误工时间从住院2011年11月2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月28日合计210天。并提供教育木器厂的营业执照,工资扣发证明以及2011年8、9、10三个月的工资单予以证明,王某某、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酌情认定万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每天按2900元/30天计算,原审对万某某的误工费确认为1160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万某某主张根据日莲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其伤残其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10%为51510元。王某某、平安财险日照公司辩称万某某伤残评定系个人委托,对万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原审技术部门依法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万某某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做出日人法司所(2013)临鉴字第34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万某某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原审认为,日莲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系其自行委托,王某某、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日人法司所(2013)临鉴字第345号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定程序,该鉴定意见为万某某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原审对万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对其自行委托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700元亦不予支持。
综上,万某某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22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210元、误工费为11600元、交通费70元,以上共计29240.32元。
原审(2013)莲民一初字第11号邹文龙与王某某、平安财险日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邹文龙要求王某某、平安财险日照公司赔偿损失8775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该判决认为王某某驾车逼停邹文龙车辆的行为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不属自力救济的范畴,王某某主观上存有对邹文龙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害的间接故意,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平安财险日照公司不应对被保险人王某某故意制造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遂判令王某某赔偿邹文龙各项财产损失8775元。王某某不服原审一审判决,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王某某赔偿邹文龙损失3775元,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该款项付清后,邹文龙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五莲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专用票据、五莲县教育木器总厂营业执照、证明、工资明细单、汽车票据、交警五莲大队询问笔录、日照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2013)日民一终字第829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原审认为:邹文龙酒后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所驾客车在倒车过程中撞上王某某的轿车,并未停车处理,王某某驱车追赶邹文龙为迫使其停车而以所驾轿车堵截邹文龙的客车,造成两车相撞受损,万某某受伤的结果。显然,王某某维护自身权利的方式已经对万某某的身体权造成侵害。由于自力救济是当事人在某一特定利益遭受侵害后,情势紧迫来不及寻求公力救济情形下,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以自己或者他人的力量实现对侵害的补偿并防止受到更大的侵害。而本案王某某陈述事发当晚五莲县第三中学附近道路的路灯通明,因此,王某某完全能够在事故发生后记下邹文龙的车牌号码并报警,但王某某却驾车逼停邹文龙的车辆,造成两车损坏、万某某受伤的后果,其维护自身权利的方式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不属自力救济的范畴,应对万某某受伤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和普通人的一般认知能力,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以所驾轿车堵截邹文龙客车可能会造成两车相撞的危害后果,却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存有对万某某等人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害的间接故意,邹文龙酒后驾驶车辆且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未停车处理,在王某某追赶其车辆时,邹文龙应当保持安全车速,避免事故发生,但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第二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以邹文龙承担30%的责任,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对万某某的损失王某某承担29240.32元*70%为20468.22元。平安财险日照公司不应对被保险人王某某故意制造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赔偿万某某20468.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584元,由万某某负担2784元。由王某某负担800元。
二审查明:交警部门于2011年12月21日出具日公莲公交认字(2011)第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文龙在倒车时与上诉人的车辆刮蹭,致车辆损坏,并未认定有人员伤亡。
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5日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那辆车也没停就走了,我便驾车追,追到沿河路我与那辆面包车并排着了,结果那辆面包车还是不停车,我便右打方向别那辆面包车,结果那辆面包车撞我车上了,然后我们两辆车又各自撞到一棵树上停了下来,我下来车便报了警,接着对方驾驶员也从驾驶座上下来了,车上还有三四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5日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的陈述,上诉人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在追赶前车的过程中,两车再次发生碰撞的事实清楚,一审对此认定不无不当,上诉人上诉关于两车仅是刮蹭、一审认定发生碰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在本案第二次事故发生过程中,上诉人追赶前车并“别”前车,其目的虽在于逼停前车,但是客观上却放任了交通事故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间接故意,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关于一审对此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涉案第一次事故并未造成人员损伤,在第二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万某某作为前车车上人员遭受人身损害,一审推定该损害系因第二次事故所致,符合本案事实和常理,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万某某在第二次事故中受伤无依据不能成立。
上诉人因间接故意应对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前车驾驶员对于两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的事实,酌定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万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万某某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万某某主张其存在误工损失,并提供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扣发证明及工资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工资标准,一审同时根据误工日标准计算出被上诉人万某某的误工费为116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于2012年12月15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因确定被上诉人万某某的伤残等级而中止审理,故虽未在六个月内审结,却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的一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林林 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 代理审判员 汤 阳
书记员:叶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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