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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涞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万某某
王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涞水支公司
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涞水支公司。
负责人:李德忠,职务: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涞水县112线南侧。
委托代理人: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涞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乘车人人身损害。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承保险别、赔偿责任限额、实际损失数额及法律规定承担理赔责任。对双方争议的标的车的车损,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结果为45000元,被告估损为31521元。对此,被告申请对该车进行重新公估,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应根据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出的公估结果为赔偿依据。被告认为,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为此,对这些合理的间接损失被告亦应承担,对伤者曹影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医院建议的全休天数和法律规定为赔偿依据。为此,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5000元、施救费900元、公估费3000元。但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责任中,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即488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付伤者曹影的医疗费2724.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按曹影日工资100元×住院天数即15天×106元﹦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共计9764.20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涞水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某车损施救费、公估费共计488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某经济损失9764.20元,两项共计58564.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涞水支公司承担1217元,原告万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乘车人人身损害。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承保险别、赔偿责任限额、实际损失数额及法律规定承担理赔责任。对双方争议的标的车的车损,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结果为45000元,被告估损为31521元。对此,被告申请对该车进行重新公估,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应根据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出的公估结果为赔偿依据。被告认为,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为此,对这些合理的间接损失被告亦应承担,对伤者曹影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医院建议的全休天数和法律规定为赔偿依据。为此,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5000元、施救费900元、公估费3000元。但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责任中,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即488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付伤者曹影的医疗费2724.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按曹影日工资100元×住院天数即15天×106元﹦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共计9764.20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涞水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某车损施救费、公估费共计488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某经济损失9764.20元,两项共计58564.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涞水支公司承担1217元,原告万某某承担50元。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许克景
审判员:魏丽丽

书记员:勾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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