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立炯,男,195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市周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西能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
法定代表人:杨立群。
被告:山东西能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立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
原告万立炯与被告莱芜西能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西能公司)、被告山东西能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西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立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山东西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西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立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莱芜西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的利息损失;2.山东西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其与莱芜西能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莱芜西能公司向其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年息16%。山东西能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依约向莱芜西能公司发放了450,000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发函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但后者均未偿还。故其诉至本院。
莱芜西能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认可收到450,000元借款且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但万立炯曾承诺减免部分利息,现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山东西能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其为担保人,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在保证期间内万立炯未向其催讨过,故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万立炯作为贷款人、莱芜西能公司作为借款人、山东西能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莱芜西能公司向万立炯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16%,以莱芜西能公司收到借款日计算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时合同约定,山东西能公司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万立炯向莱芜西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汇款450,000元。2015年8月17日、2017年5月19日万立炯两次向杨立群发出催款函,后又于2018年4月18日向莱芜西能公司发出律师函,均要求莱芜西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8年5月9日,杨立群回函称收到催款函及律师函,但由于莱芜西能公司已经停产停业,短期内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受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执行移送破产审查之被申请人山东西能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并于2018年9月10日指定山东西能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该公司管理人。
审理中,万立炯称虽合同尾部“借款人”处有山东西能公司及莱芜西能公司的公章,担保人处又有山东西能公司的公章,但其认可与合同首部保持一致,即莱芜西能公司为借款人,山东西能公司为担保人。山东西能公司亦对此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款项支付凭证、催款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回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破10号决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万立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莱芜西能公司出借了款项,后者理应偿还本金及利息。莱芜西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万立炯曾承诺减免部分利息的事实,且《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万立炯关于莱芜西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仅约定了山东西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其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山东西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截至2015年9月15日。2015年8月17日的催款函虽在保证期间内所发,但发函对象并非山东西能公司,且催款函的内容中也未要求山东西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催款函亦未向山东西能公司送达过。虽杨立群系莱芜西能公司及山东西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回函中仅表示莱芜西能公司无力偿还借款,亦未提及山东西能公司,因而万立炯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山东西能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故万立炯关于山东西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莱芜西能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莱芜西能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万立炯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万立炯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85元,由莱芜西能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阳
书记员: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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