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章其,男,194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原告:梅焕学,女,194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娴,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和解、上诉、申请强制执行;代为领取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案款。被告:罗祥,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麻城市工商银行职工,住麻城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7645212X1。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号。负责人:黄恒,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公司职员。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调解、和解;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万章其、梅焕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2536元(已扣除被告罗祥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生活费);超出保险范围内的由被告罗祥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5日9时10分,被告罗祥驾驶鄂J×××××号小骄车,行驶至麻城市××道与××交叉口与万章其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万章其及乘员梅焕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15日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章其、梅焕学均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5天,住院医疗费用达15000余元。原告万章其伤情经麻城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期为75日。原告梅焕学伤情经麻城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于以上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请。被告罗祥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所诉部分赔偿数额过高,法院依法核定;2、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替代责任;3、我垫付了现金4100元、护理费14850元、电动车修理费550元、医药费15938.62元,共计35438.62元,另外保险公司给了我8000元,实际我垫付了27438.6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事故车在有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欠缺充分理由和事实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且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应重新予以核算;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4、我公司支付了8000元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原告梅焕学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承保鄂J×××××号小骄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9时10分,被告罗祥驾驶鄂J×××××号小骄车,行驶至麻城市××道与××交叉口与原告万章其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万章其及乘员原告梅焕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5天,住院期间被告罗祥垫付了现金4100元、护理费14850元、电动车修理费550元、医药费15938.62元,共计35438.62元,上述费用中保险公司向被告罗祥支付了8000元。原告万章其伤情经麻城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期为75日。原告梅焕学伤情经麻城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该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章其、梅焕学均无责任。该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双方就赔偿事宜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万章其、梅焕学诉被告罗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万章其、梅焕学诉请因与被告罗祥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被告罗祥应对原告万章其、梅焕学所受上述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承保鄂J×××××号小骄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二、原告万章其、梅焕学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养费损失,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梅焕学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为25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罗祥垫付的各项费用27438.62元应由原告万章其、梅焕学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一并支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事故中垫付的费用8000元应在支付赔偿款中扣减.被告罗祥垫付的摩托车修理费5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六、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罗祥负担。就原告万章其举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嘱和医药费票据,原告万章其医疗费共计7370.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万章其共住院5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2750元;3、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关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32677元/年÷365天×(鉴定护理时间60天-住院护理时间55天)计447.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00元=8847.65元;4、鉴定费:400元;5、车损:550元;小计:19917.79元。就原告梅焕学举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2、医疗费:经核对医嘱和医药费票据,原告万章其医疗费共计10866.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梅焕学共住院5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2750元;3、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关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32677元/年÷365天×(鉴定护理时间60天-住院护理时间55天)计447.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450元=6897.65元;4、误工费: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关于“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的标准计算31462元/年÷365天×医嘱休息时间90天=7758元;5、伤残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关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11725元/年×9年×10%=11452.50元;6、精神损失抚慰金:2500元;7、鉴定费:1300元;小计:43524.53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442.22元,由被告罗祥承担鉴定费17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1742.22元。原告万章其、梅焕学应返还被告罗祥垫付的费用27438.62元,扣减被告罗祥应承担的1700后,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向被告罗祥支付25738.6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的8000元抢救费在理赔款中予以扣减。经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章其、梅焕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8003.60元,向被告罗祥支付25738.62元。二、驳回原告万章其、梅焕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开户行行号:402533114826,账号:82×××37),逾期未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由被告罗祥负担250元,原告万章其、梅焕学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学卫
书记员:白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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