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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粉香与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蓝圣人力资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万粉香,女,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李奇(第一被告),男,199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伙,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蓝圣人力资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万粉香与被告陈李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陈李奇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蓝圣人力资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万粉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被告陈李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伙、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蓝圣人力资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9,2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围领)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0.1)、误工费27,000元(4,500元/月×6个月)、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17时24分许,第一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盈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浦区盈港东路出蟠秀路西约300米处时,适遇案外人沈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万粉香由南向北横过盈港东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沈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第一被告陈李奇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损失承担不高于7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经营的蜂鸟众包注册配送员,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送餐服务投保了意外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在为“饿了么”外卖送餐结束返回途中,该次送餐系由第二被告运营的蜂鸟APP发布,第一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外卖箱印有“饿了么”的标识。第一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因第一被告不清楚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的关系,故要求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被告是在其运营的蜂鸟APP平台上注册的众包骑手,所送外卖为“饿了么”平台的订单,是否接单由第一被告自由选择,不受平台约束。平台注册仅代表其获得接单的资格,并不代表其与第二被告有其他关系。第一被告并非是全职的配送员,第一被告可以在有时间时,打开APP选择接单,是否接单由配送员自己决定,如果第一被告不想接单,可以退出APP,完全可以无限制的不接任何订单不配送,因此第一被告不受第二被告的控制和管理,第一被告的劳动工具:手机、车辆及印有“饿了么”商标的骑手服装也是第一被告自行准备的,故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在本次事故中,第一被告应自行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此外,第二被告系统显示,第一被告是在事发当天下午5点21分32秒配送完最后一单,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已经配送完毕。第一被告作为众包骑手,他可以配送除了“饿了么”之外其他公司的餐食,所以事发时无法确认是否是在配送“饿了么”平台的订单。
  第三被告上海蓝圣人力资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5日17时24分许,第一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盈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盈港东路出蟠秀路西约300米时,适遇沈某某载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于此横过盈港东路,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人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案外人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故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案外人沈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18年6月5日至6月20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3,250.2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3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喉开孔围领)500元。
  2018年12月27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万粉香颈部交通伤,在其自身颈椎病变基础上导致颈髓损伤(外伤为同等原因),其颈髓损伤行内固定术的后遗症已达到人体损伤XXX残疾。其损伤后可给予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本案争议焦点:
  一、关于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4,500元每月×6个月),该标准依据是按照统计局发布的装修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在上海从事瓷砖铺贴的装修行业,与其丈夫两人一起跟着私人老板干的,没有劳务合同。平时工资是做一天算一天的,两人平均日工资为520元,都是现金结算的,平时是半年结算一次,两人2016年年收入约为150,000元、2017年收入约为150,000元,2018年年收入约为100,000元,原告并提供沈洪干的证明、情况说明、定期储蓄存单予以证明。第一被告对误工费仅认可按照统计局发布的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时间。第二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使用标准。
  原告提供在沪居住证明、来沪人员信息查询单、赵巷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居住在青浦区赵巷镇,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62,596元每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第一被告认为,两份证明是在同一时期由两个派出所出的,没有出具人签名,也没有联系方式,对证明原告在这里居住的证明不认可,仅认可农村标准。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上海城镇地区,不认可城镇标准,仅认可农村标准。
  三、关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一被告主张其系第二被告经营管理的蜂鸟APP外卖送餐平台骑手,事发时是为“饿了么”送外卖,并提供事发当日的外卖接单信息一份、第一被告在平台注册的骑手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其系第二被告送餐平台的注册人员,事发当日第一被告从上午8时许起持续接单送单,直到事发时才结束了送单。最后一单是在17时06分59秒接单、17时21分31秒完成送单,事故发生时间是在17时24分许,是第一被告送完最后一单的几分钟内,故第一被告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得知第三被告为其投保了饿了么骑手意外(新众包)保险。对此,第二被告确认第一被告注册的蜂鸟APP外卖送餐平台系由第二被告和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运营的,相应的法律责任由第二被告自行承担。第二被告并确认第一被告的外卖骑手身份,但认为该平台是开放性的,只要提供身份证和健康证,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其外卖平台的骑手。第一被告是自行在平台注册的众包骑手,其与网约工公司签订《网约工协议》,配送劳务费由网约工公司支付,并由其对配送过程进行管理,第二被告向网约工公司支付服务费用,网约工公司如何分配、以何标准支付众包骑手的劳务费,第二被告均不干涉。对于骑手配送的信息,应以平台提供的清单为准,第一被告最后一单外卖的接单时间是当天17时06分59秒,送达时间是17时21分32秒。从时间上看,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已完成平台送餐服务,之后的驾驶行为也与平台无关。是否接单是由第一被告自行决定,不受平台约束。第一被告自行注册后,外卖配送箱和印有“饿了么”标识的衣服均由第一被告自行准备,第二被告对此不做要求。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约定关于平台注册的众包骑手均由第三被告管理,工资由第三被告发放。任何通过平台注册的众包骑手,都需要点击同意与第三被告签订协议之后,才能注册成功,第一被告事发前应当知晓第三被告及受其管理的事实。因此,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仅系承揽关系。
  四、关于原告自身疾病的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问题
  原告提供书面意见称,鉴定结论外伤系同等原因,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虽因自身颈椎病变基础上导致颈髓损伤,但并没有造成损害扩大,也不存在过错,其自身体质因素不应当作为减少赔偿的考虑因素,故要求按照XXX伤残全额赔偿。第一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与其自身身体的病变系同等原因,应扣减其他因素的分割,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因自身疾病及交通事故共同造成,外伤为同等原因,因此应当按比例扣减其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赔偿以此责任划分予以确定。
  关于三被告的法律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蜂鸟众包外卖平台系由第二被告运营管理,第一被告系在第二被告运营管理的外卖平台上注册成为送餐骑手,其送餐信息可证明其在事发当天系持续性地为第二被告配送外卖,工作时间上具有持续性。其次,骑手虽能选择是否接单,但在接单后,送餐时间、地点、对象均由外卖平台事先确定,故其工作内容具有确定性。此外,第一被告的报酬系通过其注册的蜂鸟APP送餐平台结算后支付至其注册账户内,之后由第一被告自行提取相应钱款至其银行账户内,故可确认第一被告的报酬系由第二被告运营的蜂鸟APP外卖送餐平台发放。第一被告使用的外卖箱及穿着的服装均印有第二被告“饿了么”的商标,无论该工具是否由第二被告提供,均与第二被告的平台送餐业务具有密切联系,且外观与工作内容相一致。第二被告虽主张其在骑手注册过程中向第一被告披露过第三被告的存在,且骑手的意外险系由第三被告购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被告曾对第二被告进行过任何管理约束行为,亦未证明第一被告的送餐报酬系由第三被告发放,故对其主张双方系管理关系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务协议,但事发时第一被告系以“饿了么”平台表示从事外卖配送服务,具备为第二被告运营的“饿了么”外卖平台服务的外观表征。被告在利用现代科技给自己带来便利、降低经营成本的同时,也应该承受由此带来的风险,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第二被告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对第一被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第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可自行根据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解决。第一被告申请在本案中追加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该保险公司与第三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所涉商业险实为意外险,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追加该保险公司,相应保险理赔事宜,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可与该保险公司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
  关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颈部交通伤,系在其自身颈椎病变基础上导致的颈髓损伤,外伤为同等原因。据此是否应考虑原告自身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非侵权责任法所确定的过错,亦不属于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事由,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事故所致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从原告受伤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期事故系因第一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碰擦原告电动自行车所致,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其自身疾病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不考虑参与度。
  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伙食费后,医疗费确认为43,250.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每天计算14.5天,为290元;3.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原告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在是事发前一年居住在青浦区赵巷镇沈泾塘村,并非上海市城镇地区,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30,375元每年计算,本院确认为60,7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但未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2,480元每月计算165天,为13,64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9.衣物损失费,也是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应损失,本院酌情确认200元;10.鉴定费1,9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2,080.21元,由第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92,456.15元。被告上海蓝圣人力资源管理江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自己的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粉香92,45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1.40元,减半收取计1,055.70元,由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瑜婷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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