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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万某某
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
钟鹏(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王伟(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
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鹏,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负责人:陈庆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单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鹏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15年8月4日17时,辛峰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由电厂路南侧由南向北驶入电厂路实施右转弯时,与沿电厂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万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万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万某某无事故责任。
鲁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
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损失如下:医疗费用681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32045元/年÷365天×87天=7638.12元;误工费32045元/年÷365天×150天=13169.17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
共计88003.78元。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8003.7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当事人驾驶证、行车证等有效证件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失范围、数额及责任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万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在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7天;3、住院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共计花费医药费6814.49元;4、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因伤导致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院内二人、院外一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为150日;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万素静、赵志勇护理;6、坟台村村委会及夏庄镇镇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对原告万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住院病历及治疗经过中载明有××、高血压2级、高甘油三酯血症该三症状治疗及用药情况,该三种症状与本次事故无关,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上述治疗费用;对证据4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不构成伤残,且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过高,我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对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认可该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经办人签章,不符合民诉证据规则要求,不予认可;对证据1、3、5均无异议。
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护理期及护工期限过长;误工费未提供证据,应按实际户口性质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为十级伤残,请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对原告万某某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虽对原告万某某提供证据4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佐证且自开庭审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院提供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认可该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万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万某某无事故责任。
鲁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
根据原、被告的诉请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原告万某某损失为:医疗费681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32045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27+60)天=7638.12元;误工费241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65天×142天(自2015年8月4日至评残日前一日2015年12月24日)=9391.84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10%=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
共计83726.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予以赔偿。
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万某某83726.45元。
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万某某无事故责任。
鲁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
根据原、被告的诉请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原告万某某损失为:医疗费681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32045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27+60)天=7638.12元;误工费241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65天×142天(自2015年8月4日至评残日前一日2015年12月24日)=9391.84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10%=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
共计83726.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予以赔偿。
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万某某83726.45元。
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夏单单

书记员:张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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