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红桂,男,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祥涛,男,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上海旺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贾成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红桂与被告戚祥涛、上海旺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被告戚祥涛,被告旺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红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88,518元(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为46,422元;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为92,318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为6,50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为17,7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为25,578元);3、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戚祥涛系多年朋友,两被告系合伙关系。2015年5月,被告戚祥涛因与被告旺伟公司合作投资项目,陆续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5年底还清。原告将1,000,000元借款陆续给付被告戚祥涛,但被告戚祥涛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2月6日,被告戚祥涛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款,逾期按每天2,000元计算违约金,但被告戚祥涛至今未能还款。因被告戚祥涛向原告所借的1,000,000元实际交付被告旺伟公司使用,被告旺伟公司承诺其与被告戚祥涛共同归还借款本息,故被告旺伟公司于2017年7月1日向原告开具3张支票,其中1,000,000元的支票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其余两份合计1,000,000元的支票作为支付借款利息,由于被告旺伟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两份合计1,000,000元的支票上出票日期往后填写。因被告旺伟公司账户内无款支付,原告未获票款。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
被告戚祥涛辩称:其与原告及被告旺伟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成军均是朋友关系,但原告与贾成军并不熟悉,故由其出面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其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后都现金或转账给贾成军了,出具借条的时候贾成军也签字了,但贾成军应该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不知道为什么在借条上写的是证明人。因为被告戚祥涛没有实际使用该借款,故不应当由其还款。原告向其要求还款时,其带原告去了被告旺伟公司处,但当天没有开支票给原告。被告戚祥涛听贾成军说,后来是先开了一张1,000,000元的支票,因为账上没钱,又开了2张支票(一张300,000元,一张700,000元)给原告的,之后的事情被告戚祥涛就不清楚了。对于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均不予认可。被告戚祥涛没有实际使用该借款,故不应当由其归还借款和利息。
被告旺伟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三张支票,是其出具的,但支票出具的时候收款人及用途填写处均为空白,上述支票是其交付被告戚祥涛的,但并非为其自己或代被告戚祥涛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中没有约定任何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是合理的,但是与被告旺伟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续给付被告戚祥涛借款1,000,000元,分别为:2015年5月13日现金200,000元、2015年5月15日现金400,000元,2015年10月16日转账50,000元、2015年11月3日转账150,000元、2015年11月18日转账20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戚祥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万红桂人民币壹佰万整,此款在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逾期自愿付违约金2,000元/天”。借款人:被告戚祥涛,证明:贾(成军)。
另查明:原告持有被告旺伟公司开具的三份支票,票面记载分别为:出票日期2017年7月1日,金额1,000,000元,用途未记载;出票日期2017年7月29日,收款人上海市青浦区前桃五金经营部,金额700,000元,用途为还款,票面上盖有“存款不足”印章;出票日期2017年8月12日,收款人上海市青浦区前桃五金经营部,金额300,000元,用途为还款。
以上事实,由《借条》、账户存款明细对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称被告戚祥涛向其借款1,000,000元,有支付凭证、《借条》为证,被告戚祥涛亦对收到1,00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戚祥涛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其出借款项起计算,但对于出具《借条》之前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戚祥涛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条》形成之前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实为《借条》载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戚祥涛未按承诺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明显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旺伟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的意见。首先,《借条》上贾成军的签名前有“证明”字样,故其并非在借款人处签字;其次,原告出借的1,000,000元并未直接交付贾成军或被告旺伟公司,即便被告戚祥涛在收到1,000,000元借款后,又将款项给付被告旺伟公司,也不能因此推断被告旺伟公司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再次,原告持有的三份支票,虽系被告旺伟公司开具,但一份未填写收款人,两份填写的收款人亦非原告,故支票不能证明被告旺伟公司愿意承担上述1,000,000元借款本息债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旺伟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对1,000,000元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祥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红桂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戚祥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红桂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万红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76元、减半收取10,538元,由原告万红桂负担2,035元(已付),由被告戚祥涛负担8,5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玲
书记员: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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