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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翠菊,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北干道37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1440610-1。
法定代表人:陈树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成山、袁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翠菊、被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家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主张2004年9月1日经被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招聘到唐山苏宁电器新飞专柜任导购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5月调到唐山百货大楼家电城新飞专柜,2010年8月调到唐百超商店,2014年11月底需要保胎就未再到单位上班,2015年9月得知被被告公司裁员,但未发放解除证明,上班期间由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印证:1、从社保局用手机拍的养老保险停保时间表,该表显示原告的养老编号为1302014777012,公司为河北外企-新飞,起始时间2010年7月1日,中止时间2015年7月31日,备注2015年7月停保。2、个人社保费在职补缴账单显示原告所在公司为河北外服-新飞电器,补充说明写有此人在2015年7月单位报减,但是员工想领失业,员工自己补缴15.8-15.10养老失业工伤费用。3、苏宁世博广场店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万某某于2004年-2009年5月在苏宁电器新飞专柜任导购员”。4、新飞导购员宝典及收据(盖有新飞电器长条章)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万某某《新飞导购员宝典》伍拾元整”。5、三张空白表格,上面写有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名称。6、原告的工资流水,对方尾号为8235、8278的账号为原告发放工资;照片打印件(从中国工商银行裕华道支行用手机拍照)显示尾号8235的账号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7、原告的××例(最早为2014年10月16日原告处怀孕状态)、门诊收费票据。8、闫海燕的证人证言,闫海燕出庭证明2004年9月苏宁电器开业时原告在新飞冰箱工作,2009年初原告调到大楼新飞专柜,2013年至2015年节假日新飞搞促销时她到那当促销员。9、原告的养老保险手册显示:2008年、2009年单位名称均为河北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2012-2015年单位名称为唐山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称社会保险都是被告公司给缴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申请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建北支行调取尾号为8278和8235这两个账户信息,我院向该行调取的信息显示尾号为8235的账户并非该行开户,原告在该行开户的银行卡没有尾号为8278的单位账号向原告发放工资。
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的其公司开户行为交通银行新乡分行营业部,账号尾号为2099,并主张其公司促销员均由公司直接支付工资。2016年1月28日,原告到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1465.13元、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2930.26元、失业保险金18240元。2016年4月15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案【2016】026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申请书、裁决书、收据、银行流水、证人证言、××例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养老保险手册和法院从银行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停保时间表显示公司为河北外企-新飞、尾号8235的账号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虽然可能与被告存在某种关系,但是因上述证据为照片,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影印件的效力低于原始证据即养老保险手册原件和法院从银行调取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芬 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 人民陪审员  袁 林

书记员:张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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