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胜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委托代理人苏要辉、赵义飞,山东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宋海滨,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胜国与被告张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朱小龙、被告永安财险聊城公司的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要辉、赵义飞,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宋海滨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胜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0元,诉讼中变更为115526.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5时35分,被告张某驾驶河北E×××××号农用运输车沿东阿县陈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牛杨路路口时,与沿东阿县牛杨路由西向东行驶万胜国驾驶的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后,鲁P×××××号车又与路口电力设施发生碰撞,造成万胜国受伤,路口电力设施、车辆等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胜国、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张某与万胜国发生交通事故致万胜国受伤,车辆损坏属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胜国、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河北E×××××号车未投保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对原告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被告张某应先行承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损失,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张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67185.95元;2、误工费23082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120天×192.35元/天);3、护理费15906.24元[住院期间28天×147.28元/天×2人,出院后(8028)天×147.2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2586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构成十级伤残,按当地标准12930元×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4374元(原告女儿万金鑫需夫妻二人抚养5年,父亲万庆贞、母亲王秀英需原告等4子女抚养5年,8748元×5年×10%÷2人+8748元×5年×10%÷4人×2)计入残疾赔偿金;7、鉴定费2122元;8、交通费500元;9、营养费1500元(50天×50元/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44330.19元。
超出上述认定损失部分的其他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张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082元、护理费15906.24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7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0722.24元。超出交强险损失63607.95元(144330.19元80722.24元)由被告张某承担50%即31803.98元,其所付2000元应予减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胜国各项损失共计80722.24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万胜国超出交强险限额各项损失共计31803.98元(已付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万胜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张某承1275,原告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茂群
书记员:胡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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