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芹官,男,195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王新珍,女,1954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凤,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伟荣,男,1978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住上海市黄浦区福州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施春燕,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琦,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芹官、王新珍与被告黄伟荣、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芹官、王新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凤、被告上海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伟荣经本院以传票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芹官、王新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黄伟荣与被告上海银行签订的两份《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无效;2、被告上海银行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花苑49幢56号302室、402室两套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事实和理由:2004年,被告黄伟荣为骗取银行贷款,从两原告女儿处骗取了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花苑49幢56号302室、402室两套房屋的产权证。后被告黄伟荣伪造了两份假的房产证,将真实的产权证以二手房交易的方式过户至被告黄伟荣名下,再由中介李某某帮助至银行骗取贷款70万元。后因被告黄伟荣无力归还贷款而案发,被告黄伟荣因犯贷款诈骗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黄伟荣单方制作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确认合同无效,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花苑49幢56号302室、402室两套房屋属两原告所有,由两原告自行办理产权更名手续。后两原告通过执行将产权变更至了两原告名下。2019年。两原告经查询发现上述房屋上银行的抵押登记仍未注销,为维护原告权利,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黄伟荣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上海银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2005年两原告起诉被告黄伟荣时,原告就明知上述房屋上设有抵押,现原告直至2019年再起诉要求涤除抵押,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2、两原告并非抵押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就合同效力进行起诉。本案的主合同系被告黄伟荣与被告上海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从合同为抵押担保合同,现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因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导致借款合同也无效。且即使被告黄伟荣存在骗贷的不法行为,有权主张撤销权的是被告上海银行。3、即使本案中抵押合同无效,但上海银行已取得房屋的抵押权证并公示登记,属于善意取得。4、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上海银行不存在过错,原告应向有过错方即被告黄伟荣、交易中心、两原告的女儿主张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上海银行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两原告对被告上海银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原告原系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花苑49幢56号302室、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花苑49幢56号402室两套房屋的权利人。2004年4、5月间,被告黄伟荣因归还赌债预谋以房产抵押骗取银行贷款,先从两原告女儿万丽凤处骗取了两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的产权证、身份证等材料。随后,被告黄伟荣在外伪造了上述两份假的房地产权证还给万丽凤,将真实的产权证以二手房交易的方式过户至被告黄伟荣自己名下,之后在案外人李某某的帮助下,被告黄伟荣与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工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上工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两份,并以上述两套房屋作抵押,向上海银行上工支行骗取贷款共计70万元。2004年4月28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分别向上海银行上工支行核发奉XXXXXXXXXXXX号、奉XXXXXXXXXXXX号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明两份,抵押权利人均为上海银行上工支行,债权数额均为35万元。后被告黄伟荣因无力归还贷款而案发。2005年7月8日,本院判决被告黄伟荣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扣押在案的退赔款八万元发还被害单位,不足之数继续责令被告退赔。
2005年11月25日,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黄伟荣假冒两原告名义签订的两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一、确认由被告黄伟荣单方面制作的两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花苑49幢56号302室、402室两套房屋属原告万芹官、王新珍所有,原告万芹官、王新珍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凭判决书自行到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更名手续。
2006年两原告依据上述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并于2006年4月21日,将上述两套房屋权利人变更回两原告,但上述两套房屋上抵押权人为上海银行上工支行的抵押权至今未涤除。
另查明,上海银行上工支行终止营业后,该支行的原业务由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接收。
本院认为,被告黄伟荣单方面制作的其与两原告之间的两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而被告黄伟荣依据上述两份买卖合同,与被告上海银行签订两份《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申请贷款的行为,亦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为贷款诈骗行为,故上述两份《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非被告黄伟荣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以合法形式掩盖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应属无效,基于该合同所设立登记的抵押权亦应予以撤销。对被告上海银行的辩称,本院认为,两原告作为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利人,现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权益,其有权作为原告进行诉讼,且原告现在主张的权利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另被告上海银行基于当时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黄伟荣,而设立的抵押权,但就现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涉及到有关房屋买卖方面的资料,可见银行在审查中存在一定的过失,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综上,被告上海银行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黄伟荣与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原为上海银行上工支行)于2004年签订的两份《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原为上海银行上工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万芹官、王新珍办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花苑49幢56号302室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即注销奉XXXXXXXXXXXX号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登记;
三、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原为上海银行上工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万芹官、王新珍办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花苑49幢56号402室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即注销奉XXXXXXXXXXXX号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登记。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黄伟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沈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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