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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财连与金如珩、朱月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万财连,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刚,上海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如珩,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月芳,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万财连与被告金如珩、朱月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莉婷、人民陪审员濮毅、张琳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财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刚,被告朱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如珩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财连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水产经营个体户,2014年期间(包括之前多年)一直向两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的饭店供应水产品,由于原、被告多年合作,原告对两被告出于信任,在两被告经营困难的2014年期间,一直同意赊欠货款,2014年5月1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对拖欠原告货款进行了结算,并承诺于2017年12月底前全部清偿欠款268,000元。欠款到期后,两被告仍未清偿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如珩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被告朱月芳辩称,其对原告所称的欠款情况予以确认,但其已于2015年5月11日与被告金如珩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经营的饭店归被告金如珩所有,相应的债权债务均归被告金如珩,故其不同意承担本案债务。
  鉴于被告金如珩未到庭,被告朱月芳对欠款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3、位于航头路的饭店归男方所有(全部饭店的供应商的债权债务归男方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送货单、被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经过对双方发生的货物买卖进行结算,由两被告出具“借条”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该“借条”实为欠条,两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朱月芳以其已与被告金如珩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本案债务由被告金如珩承担为由拒绝承担债务,本院认为,系争欠款发生在2014年期间,该期间两被告仍系夫妻关系,且对欠款金额均签字确认,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系争债务,两被告离婚协议对债务的约定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故对被告朱月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6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金如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如珩、朱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财连货款26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元(原告万财连已预交),由被告金如珩、朱月芳负担,被告金如珩、朱月芳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  毅

书记员:张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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