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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赟超与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赟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杰,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女。
  原告万赟超诉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出租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赟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被告海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赟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42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海某出租车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15时30分许,驾驶员赵卫东驾驶号牌号码为沪FM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涞亭南路、九亭大街南约5米处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赵卫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系沪FM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被告海某出租车公司系车主。故涉诉。
  被告海某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赵卫东系其公司职工,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合理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6月29日15时30分许,驾驶员赵卫东驾驶号牌号码为沪FM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涞亭南路、九亭大街南约5米处相撞,致原告受伤。
  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赵卫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8年6月26日,原告万赟超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侧股骨骨折,在该院行内固定术,于2018年7月6日出院。
  肇事的号牌号码为沪FM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海某出租车公司,驾驶员赵卫东系其单位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被告海某出租车公司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行人一方。因事发前,沪FM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驾驶员赵卫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赵卫东系被告海某出租车公司的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海某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海某出租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45,359.54元(已扣除伙食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应为12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三、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金额的确定:
  原告的医疗费45,35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45,479.54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0,000元。
  交强险之外的余额35,479.54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
  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海某出租车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万赟超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万赟超35,479.54元;
  三、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赟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上海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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