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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辉与盖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万辉,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翔骏,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伟伟,男,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立克,山东古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辉与被告盖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2019年7月1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翔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位立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4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4月3日计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原告将其拥有的、挂靠在惠民县顺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鲁MAXXXX、车架号为LFWSRXSJXH1F11225、发动机号为XXXXXXXX的车辆出售给被告,价格为400,000元。因被告无能力一次性支付全部购车款,故仅向原告支付了购车款80,000元并向原告借款60,000元,剩余260,000元办理了贷款。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分钱,至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盖伟伟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购车经过及尚欠原告60,000元购车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未及时付清欠款的原因是原告出售车辆时提供的挂车的车辆营运证系伪造致其被相关部门行政处罚了10,000元并导致其产生车辆停运费、停运期间车辆司机的工资、重新办理车辆营运证的费用等相关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与将原告的损失与上述车辆尾款进行折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购车经过属实,该车辆的牵引车为鲁M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鲁H4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因被告无法付清全部购车款,遂就尾款60,000元于2018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万辉车款陆万元正(60,000),月息1分钱,到2018年12月30号前还清”;2019年1月9日,案外人惠民县顺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该公司车辆车号为鲁MAXXXX,车架号为LFWSRXSJXH1F11225,发动机号为XXXXXXXX。上户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挂靠公司为惠民县顺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实际原车主为万辉,在2018年4月4日转让给现有车主盖伟伟继续挂靠原公司。车辆总价为40万元,该车辆在公司办理分期业务。该车辆首付14万,贷款26万。现有车主盖伟伟已付原车主万辉8万元,现有车主还欠原车主万辉6万元购车款”。上述60,000元购车尾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一、原、被告买卖车辆时,鲁M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惠民县顺驰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鲁H4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之前挂靠在梁山辉腾汽贸有限公司名下。二、2018年6月12日,安丘市交通运输监察大队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2018年6月12日,其经检查,确认无法查询到被告驾驶的鲁MAXXXX、鲁H-438D挂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号:XXXXXXXXXXXX,系挂车的道路运输证)的相关信息,认定被告系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货物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特别严重),并依照相关规定给予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梁山辉腾汽贸有限公司缴纳了该罚款。对此,原告述称该钱款实际系其缴纳。
  再查明,2018年7月5日,被告重新为该车辆的挂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并挂靠在济宁玉平物流有限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由借条、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录音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车辆买卖合同,但双方均对车辆买卖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基于买卖车辆真实意思进行了实际交易,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达成买卖合意后,被告取得了相关车辆并实际使用。虽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车辆挂车的道路运输证系伪造致被告受到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并产生了其他损失,原告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可另案主张),但并不能因此豁免被告支付购车尾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尾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中载明“月息1分(即月息1%,本院注)”、“至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应当认定为双方对钱款支付条件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虽实际为(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借贷关系),本院亦据此对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盖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辉购车款60,000元;
  二、被告盖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辉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计740元,由被告盖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洪勇

书记员:安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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