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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严永华、杜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万某某
王同喜(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
严永华
杜某某
刘齐贞(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甄井龙

原告万某某。
法定代理人罗华萍,按摩师。
委托代理人王同喜,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严永华。
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齐贞,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甄井龙,无业。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严永华、被告杜某某、被告甄井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成喜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华萍、委托代理人王同喜,被告严永华,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齐贞,被告甄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推定堆放人存在过错,堆放人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的堆放物水泥砖块是被告甄井龙所有,因其疏于管理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甄井龙负有管理责任,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杜某某使用场地移动水泥砖块后,没有及时归还原位是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较大民事责任;被告严永华将场地借于被告杜某某使用是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的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万某某事发时不足9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对原告负有监护责任,原告法定监护人明知原告经常在外玩耍的情形,却没有对原告进行监管,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对原告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三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上述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甄井龙承担责任比例15%为宜,被告杜某某承担责任比例30%为宜,被告严永华承担责任比例15%为宜,原告承担责任比例40%为宜。三被告共同过错侵害原告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299.92元、护理费2283元(28729元/年÷365天/年×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交通费600元、必要的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13320.92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八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严永华赔偿原告万某某各项损失费用16998元,由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万某某各项损失费用33996元,被告甄井龙赔偿原告万某某各项损失费用16998元。
二、三被告严永华、杜某某、甄井龙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175元、被告严永华负担65元、被告杜某某负担130元、被告甄井龙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推定堆放人存在过错,堆放人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的堆放物水泥砖块是被告甄井龙所有,因其疏于管理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甄井龙负有管理责任,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杜某某使用场地移动水泥砖块后,没有及时归还原位是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较大民事责任;被告严永华将场地借于被告杜某某使用是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的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万某某事发时不足9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对原告负有监护责任,原告法定监护人明知原告经常在外玩耍的情形,却没有对原告进行监管,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对原告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三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上述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甄井龙承担责任比例15%为宜,被告杜某某承担责任比例30%为宜,被告严永华承担责任比例15%为宜,原告承担责任比例40%为宜。三被告共同过错侵害原告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299.92元、护理费2283元(28729元/年÷365天/年×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交通费600元、必要的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13320.92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八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严永华赔偿原告万某某各项损失费用16998元,由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万某某各项损失费用33996元,被告甄井龙赔偿原告万某某各项损失费用16998元。
二、三被告严永华、杜某某、甄井龙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175元、被告严永华负担65元、被告杜某某负担130元、被告甄井龙负担65元。

审判长:史成喜

书记员: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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