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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XX均、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万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伦,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868号蟠龙银座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89923832A。负责人:张欣颖。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娓丝,女,系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XX均、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伦,被告XX均,被告永某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娓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9,852.5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1天+8天+43天=62天×30元/天=1860元;营养费:43天+30天=73天×30元/天=2190元;护理费:43天+30天=73天×139元/天=10,147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5年×10%=14,16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原告应获赔:62,717.05元,此赔偿款首先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若不足部分,则由第一被告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8月22日,XX均驾驶川L×××××号小型客车(庭审中,原告变更为川L×××××号二轮摩托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大渡河大桥方向经进港大道往车子镇方向行驶,06时00分,当该车行驶至外路段时,与行人万某某相撞,造成XX均、万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28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111024201712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XX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当事人万某某无责任。出事后,万某某立即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救治,于2017年8月22日入院至2017年9月2日出院,因病情于2017年9月18日入院到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至2017年9月26日出院,又因病况于2017年10月1日入院到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至2017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康复,术后1,2,3,6,12月行X片复查,了解骨痂生长情况及骨位情况;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2、防凉保暖防外伤;禁止患肢负重活动,具体负重时间复查后由医师决定;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加强护理,防止并发症;3、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4、若有不适,门诊随访;5、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壹万元;6、需营养,预防骨质疏松;7、住院期间需护理壹人,出院后建议休息壹月,需护理壹人。2017年12月25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XX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均驾驶川L×××××号小型客车有笔误,实际是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XX均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被告永某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某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因民事诉状及事故认定书均记载被告XX均驾驶的是川L×××××号小型客车,而被告XX均在被告永某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是川L×××××号二轮摩托车,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诉讼请求的前四项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垫付10,00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43天,每天100元;伤残等级系数认可0.08;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不予认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平安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进行了作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08月22日,被告XX均驾驶川L×××××号二轮摩托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大渡河大桥方向经进港大道往车子镇方向行驶,06时00分,当该车行驶至外路段时,与行人原告万某某相撞,造成原告万某某与被告XX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28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当事人责任如下:当事人XX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万某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万某某立即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2日出院,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5812.76元。出院诊断为:右尺桡骨干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原发性高血压病。出院医嘱:自动出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7年9月18日,原告万某某第二次到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26日出院,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21,651.22元。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近端陈旧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近端陈旧骨折,重度骨质疏松症,冠心病。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加强营养。2017年10月1日,原告万某某第三次到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43天,用去医疗费19,852.55元。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康复,术后1,2,3,6,12月行X片复查,了解骨痂生长情况及骨位情况;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2、防凉保暖防外伤;禁止患肢负重活动,具体负重时间复查后由医师决定;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加强护理,防止并发症;3、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4、若有不适,门诊随访;5、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壹万元;6、需营养,预防骨质疏松;7、住院期间需护理壹人,出院后建议休息壹月,需护理壹人。2017年12月25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万某某的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XX均为川L×××××号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永某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案中,被告XX均垫付了医疗费17,463.98元,被告永某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2016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2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5812.76元(第一次住院)+21,651.22元(第二次住院)+19,852.55元(第三次住院)=47,316.53元;2、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10,000元;3、伙食补助费:(11天+8天+43天)=62天×30元/天=1860元;4、营养费:(43天(第三次住院的天数)+30天(第三次住院后休息的天数)=73天×30元/天=2190元;5、护理费:43天(第三次住院的天数)+30天(第三次住院后休息的天数)=73天×36.218元/年÷21.75÷12=10,129.93元;6、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5年×10%=14,167.5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伤残鉴定费:1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共计:89.963.96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在所投保车辆川L×××××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再按侵权人责任的大小由侵权人赔付。综上,原告万某某的损失89.963.96元,首先由被告永某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129.93.40元、伤残赔偿金14,167.5、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8,597.43元。因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XX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某某无责任,故对原告万某某在交强险中赔偿后余下的损失89,963.96元-38,597.43元=51,366.53元,由被告XX均赔偿。被告永某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调解无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万某某赔偿损失38,597.43元。扣除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须支付28,597.43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XX均向原告万某某赔偿损失51,366.53元。扣除被告XX均垫付的医疗费17,463.98元,尚须支付33,902.55元;三、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XX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员 余 强

书记员:徐书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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