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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里涛与深圳市盛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万里涛,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廷,上海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盛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串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文,男。
  原告万里涛与被告深圳市盛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孚物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里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廷、盛孚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更换轮胎损失1,4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康城小区维园道XX号1404室及S2车库F区XXX车位的业主,被告系康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8年7月14日下午4点50分左右,其驾驶自家沪HZXXXX车辆在S2车库内行驶时,被地面的金属尖锐物扎破左前轮胎,造成轮胎报废,轮毂轻度受损。事后,其及时向物业反映,并报110出警,向保险公司报案。因轮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自行花费1,440元更换车辆轮胎。其认为地面尖锐物为车位后档限位杠拆除后的残留装置,被告作为小区物业公司,因疏于管理,未及时拆除残留的金属固定装置,且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其财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盛孚物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述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其认为,事发地点不是地下车库的车行道,而是其他业主的车位内部,根据被告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其方只管理地下车库的公共部位,不包含产权车位内部。原告的事发地点在地下车库的地里面,前后和右边都是墙体,不是通行道路,也不是原告进出车库的必经道路。该尖锐物现在已经由车位业主拆除。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弄维园道XX号1404室及XX号地下一层车位XXX室的业主,系沪HZXXXX的车主。被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
  2018年7月14日,原告驾驶车辆在康城S2车库驾驶车辆行驶时,被该车库编号为XXX的车位上残留的车位限位杠的固定装置扎破轮胎。当日晚20时43分,原告将该情况向莘松派出所报警。
  2018年7月14日晚18时40分,原告在上海东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换轮胎,共计花费1,440元。
  2019年3月22日,上海康城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海康城小区共有车位仅为地面车位,不包含康城地下车库车位。
  另查明,被告与康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停车场车位所有权由业主购置的,车位产权人应按车库车位75元/个·月的标准向被告缴纳停车位物业服务费;附件十停车服务方案约定,被告物业公司要加强地下停车场及地面停车的安全检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报警回执单、房屋产权证、行驶证、维修车辆结算单,被告提交的证明、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纵观本案,原告作为车辆驾驶员,应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对车辆的行驶路线和周围环境应做出预判,准确了解车辆的行驶路线,躲避危险。被告盛孚物业虽辩称扎破原告轮胎的尖锐物系在业主产权车位内,物业公司只对公共区域进行管理,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物业公司对产权车位每月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此管理费用的收取就要求被告物业公司对产权车位内部做出一定的服务,排除车位内存在的危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盛孚物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盛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里涛损失4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深圳市盛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韧弘

书记员:朱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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