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金龙,男,1956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张冲,男,1985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负责人:李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金龙诉被告张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淮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人寿财险淮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50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56431.50元(33195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6215元(3745元/月×7个月)、护理费7280元【(60元/天×116天)+320元(4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781.60元、车辆修理费114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10元、日用品费215元(折叠椅、便盆、尿壶)、代理费4000元;2、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1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冲驾驶牌号为皖DZ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建设镇富安村官尖614号门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20年1月15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金龙脊椎等处交通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等,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被告张冲驾驶的皖DZ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张冲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淮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就以下费用住院伙食费120元、残疾赔偿金564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120元、营养费225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3元均与原告方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总金额认可85493.20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及没有病史相对应的费用;误工费,认为标准过高、期限过长,由法院依法判决;衣物损失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日用品费、代理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85507.60元。被告人寿财险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等无据可依,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就上述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费为120元、残疾赔偿金为564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护理费为6120元、营养费为2250元、车辆修理费为1000元、交通费为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93元。
3、原告主张误工费26215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理发服务行业,其受伤后需休息,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7894.50元(2753元/月×6.5个月)。
4、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造成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5、原告主张鉴定费281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日用品费21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系原告病情所需及陪护人的需要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该费用。现根据被告张冲实际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张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淮南市中心支公司系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万金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564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护理费61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93元、误工费17894.5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9773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万金龙医疗费7550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80687.60元。
三、被告张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万金龙日用品费215元、代理费4000元,合计4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6元,减半收取计2083元,由原告万金龙负担107元,被告张冲负担1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朱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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