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雪坤,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男。
被告:香港帕尔斯贸易远东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首席代表:UlfGyrdKrigsman。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娅婷,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雪坤与被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服公司)、被告香港帕尔斯贸易远东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香港帕尔斯上海代表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雪坤,被告外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被告帕尔斯上海代表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娅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雪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8年3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00,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上海外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被告香港帕尔斯上海代表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香港帕尔斯上海代表处长期安排原告出差,频率高达80%,导致原告腰椎间盘突出。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香港帕尔斯上海代表处知晓后,于3月23日强行要求原告签订提前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补偿金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赔偿,并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且并未包括年休假工资,原告有权追偿。如果劳动关系是终止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个月工资并履行合同到5月10日,且原告享有申请医疗期的权利。如果劳动关系是解除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个月的经济补偿、1个月的代通金、年假工资及十三薪。但被告均没有履行完毕。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外服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外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被告香港帕尔斯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2018年3月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及经济补偿事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香港帕尔斯上海代表处辩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外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被告香港帕尔斯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2018年3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是三方劳动关系及用工关系的最终解决方案,且该份协议书已有生效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上海外服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派遣至被告香港帕尔斯上海代表处工作,月工资9,800元。2018年3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1.甲(以下均为:被告香港帕尔斯上海代表处)、乙(以下均为:原告万雪坤)双方的聘用关系于2018年3月23日终止。乙方与丙方(以下均为:被告上海外服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3日终止;2.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74,657元。丙方将于2018年4月25日前将上述经济补偿金汇入乙方银行账户……3.本协议所作的支付构成了就乙方可能提出的、因对乙方的聘用期间及聘用关系和劳动关系之终止而产生的任何性质的所有主张的全部和最终解决……”。2019年2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2015年5月至2018年3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7,000元。2019年4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9)办字第2109号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曾以两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1.与被告上海外服公司恢复劳动关系;2.两被告共同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23日超时加班工资3,343.80元;3.两被告共同支付2018年5月l0日至2018年10月9日工资56,860元;4.两被告共同支付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医疗费1,962元。2018年11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与其仲裁请求一致。2019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922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一)原告提供了:1.2018年3月23日工资单,证明被告结算原告的工资是按税后计算的,所以原告误以为赔付了6.6个月的工资。2.翻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证明的翻译件,证明被告香港帕尔斯上海代表处为原告开具工作证明,时间为5月10日,该日期与劳动合同终止日一致。3.行程单、车票一组,证明被告安排工作地点与劳动合同地点不符。4.就医记录册及诊疗证明,证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时未考虑原告医疗期。5.纳税清单、银行流水,证明被告2018年4月没有为原告纳税。
被告上海外服公司对原告证据1、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香港帕尔斯公司上海代表处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系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二)被告香港帕尔斯上海代表处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了浦劳人仲(2019)办字第2996号裁决书,证明原告曾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罚金51,717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37,999.80元。2019年4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已生效,其已认定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因该份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当庭对被告香港帕尔斯上海代表处予以训诫。后原告及被告上海外服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称,因被告香港帕尔斯上海代表处当庭补充证据,故当庭要求基于该份仲裁裁决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按照浦劳人仲(2019)办字第2996号裁决书的标准,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协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明确原告与被告香港帕尔斯公司上海代表处的“聘用关系于2018年3月23日终止”,原告与被告上海外服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3日终止”,被告香港帕尔斯公司上海代表处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74,659元,该款项由被告上海外服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各方还明确协议所作的支付构成了原告可能提出的,因对原告的聘用期间及聘用关系和劳动关系终止而产生的任何性质的所有主张的全部和最终解决。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均应遵守,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2015年5月至2018年3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0,7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本案系原告基于浦劳人仲(2019)办字第2109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本院的审查范围止于该裁决已经处理的请求。原告现在本案中增加针对另案仲裁裁决的事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雪坤要求被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香港帕尔斯贸易远东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支付2015年5月至2018年3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0,7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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