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青,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运东,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木,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趣(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丙龙,执行董事。
原告万青与被告金趣(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进、人民陪审员施斌、王萍娟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趣(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保理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BR010268的《保理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原告支付400,000元取得被告出让的保理资产收益权,收益起始日为2017年12月1日,结束日为2018年11月25日。被告以年化收益9.8%为基准逐月回购,同时约定被告应于次月25日支付原告当月的标的保理资产收益权对应的溢价收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400,000元,被告出具了交易确认书,明确受让金额400,000元,回购金额439,2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至2018年6月止便不再支付溢价收益。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向被告寄送催告函,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未果。故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了2017年11月30日签订的《保理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被告于同年12月6日出具的交易确认书、原告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居间咨询服务协议、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向被告作出的《催告函》及快递凭证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金趣(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和举证。
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诉讼费依法处理。
鉴于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述事实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保理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但协议对保理资产性质、用途等均约定不明,而原告的钱款也是转账给被告,由被告支配,交易确认书也由被告出具。原、被告不存在投资经营、共担风险的理财性质,而是一方收取固定回报,另一方承担全部风险的行为。故该合同名为保理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主要的合同义务为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对应的收益,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收益,存在明显的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的行为,且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趣(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万青与被告金趣(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的《保理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
二、被告金趣(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万青借款本金4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趣(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斌
书记员:徐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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